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張家澤 被 告 韓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32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主文所示,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68 號民事裁定所示債權『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債務人負擔。』即552,000 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核與上開得為追加他訴之例外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至94年間,原任職於被告之母親所開設之公司,任職期間被告經常假借各種名義,苛扣原告薪水,而後被告更變本加厲以「遲到」、「早退」或「缺班」為名義,逼迫原告簽下面額50,000元、80,000元…不等之本票,擔保所扣薪水得以到手,並於94年2 月與95年2 月間將全數本票加總後,再逼迫原告簽下面額150,000 元與面額402,000 元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後被告於95年間持上開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68 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㈡、惟依據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本件自被告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鈞院95年度票字第768 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經發生,即應重行起算時效,且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規定,被告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因此被告僅能至遲於時效重行起算5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對訴外人昇輝工程行之薪資債權,而本件被告聲請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32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距系爭本票發票日已經過了十餘年,縱使95年間被告已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然仍已經因時效而消滅。 ㈢、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原告得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以被告就系爭本票權利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由,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8 年2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司執己字第4297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其仍無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其票據上之權利,應自發票日即94年2 月14日、95年2 月6 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亦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分別於97年2 月15日、98年2 月6 日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遲於108 年間始聲請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執己字第4297號債權憑證,並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昇輝工程行之薪資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請核發上開債權憑證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四、原告以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