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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秋如
  •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

  • 原告
    黃志盛
  • 被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志盛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0五0五二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5 月間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於93年5 月10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黃陳秋連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該銀行,嗣於93年5 月10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遂於94年7 月間透過律師與被告協商以170 萬元成立和解,原告乃於94年8 月18日、94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30萬元、140 萬元至被告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之帳戶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惟因被告疏失而未開立清償證明,致原告無從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則抵押權應隨之歸於消滅。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現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在,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為此,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前,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且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定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均不相同,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不以設定時先有相同額度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是如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伊業已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完畢之情,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通知單為證,復經證人徐豐益律師到庭證述稱:當初是原告之母黃陳秋連請伊代表原告去跟被告進行債務協商,伊先用電話聯繫,之後再到台北與被告的法務談,本金是350 萬元,只還利息而已,被告法務詢問大概可以還款多少,伊回稱約三成左右,但是被告要求至少要五成,算起來約175 萬元,經伊再詢問被告可否再少一點,被告表示170 萬元,故達成以170 萬元來清償這筆抵押債務。商談時有打電話問原告是否可接受清償金額為170 萬元,及清償方式為何,後來協商分兩次,先30萬元,後來以140 萬元結清。結清之後資產管理公司通常會寄清償證明,並發函給聯徵中心表示已經清償,後來原告的母親有打電話詢問,伊有跟被告詢問,被告表示會寄送,一直到本件訴訟伊才知道被告之前不曉得是沒有送達還是沒有送,聯徵中心部分原告可以自行去查詢看有無註明清償完畢。此筆借款有設定抵押權,當時清償170 萬元時,抵押權本來就會塗銷,可能是被告內部管理問題而疏忽未塗銷,通常清償都會處理完善,後來原告母親有打電話跟伊詢問,伊也有打電話去被告詢問為什麼沒有寄,後來也因為疏忽,所以就沒有再去詢問。當初原告的母親有詢問伊為什麼抵押權沒有塗銷,伊有跟原告的母親表示再等看看等語,而證人徐豐益係律師,受託辦理本件抵押債務清償事務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所為證詞亦核與上開匯款通知單等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情,信而有徵,堪予憑採。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已敘述如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該設定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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