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 原告
- 宋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恆青
- 被告
- 宋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1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00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900元,嗣於108 年8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8 年9 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又將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宋清榮於94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由被告改建隔間出租,冀望被告感念此情能克盡奉養義務,詎至106 年2 月間被告見父母感情不睦,且證人即兩造母親施掌琪握有大批財產,被告遂表明不願再扶養宋清榮,宋清榮只好於106 年3 月15日發函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但為被告所拒,宋清榮遂於106 年4 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6 年4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㈡被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1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占用期間合計為26個月又15日。被告持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使用,因而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或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則於酌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以為營利者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系爭房地附近每坪租金行情約為800 元至900 元,系爭房地共計114坪(約376.86平方公尺),得出被告每月之租金收入約為91,200元至102,600 元,倘取中間值每月租金收益以96,900元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66,287 元。
㈣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6 年4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287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已經將系爭房地之大門及套房鑰匙交還宋清榮,所以宋清榮於106 年2 月19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恆青才能進入系爭房地,欲維修證人謝耀德房間內之排風扇。是以,系爭房地之使用歸屬雖尚在訴訟中,但原告最遲於106年2月19日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
㈡又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1 紙,可證被告至遲於108年6 月3 日已拋棄系爭房地之占有。
㈢原告至今並未提出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收益情形,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之合約中均有載明租金含稅及電費,所以純收益應該要扣除成本。
㈤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即將系爭房地之鑰匙及房客名單交予宋清榮,當時證人施掌琪有在場見聞此事,參以被告提出之106 年3 月22日錄音譯文、證人謝耀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以及原告提出之108 年10月1 日準備書狀自承被告早已搬走,可證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被告已拋棄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
㈥被告僅占有系爭房地一部分供出租三家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自106 年5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之實際收益為510,884 元(詳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但自108 年3 月起,出租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之收益即改由原告收取,原告是利用被告建制之設備才可繼續出租電信業者收取租金,被告建制之設備有申請營業用電契約大容量電錶、大型白鐵電源箱、佈放22MM專用電纜、3 樓鐵皮屋屋頂翻修、3 樓機房防盜鎖、C5、C6套房建置成本等,共計86萬元,扣除被告已使用之年限後,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86,000 元(詳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房地原係宋清榮所有,宋清榮於106 年4 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6 年4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曾於106 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何時將系爭房地返還宋清榮或原告?
⒉系爭房地於106 年4 月26日至108 年7 月15日期間,是否由被告無權占用?
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15日止,每月以96,9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2,566,287 元,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主張抵銷586,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乙節,業經臺南高分院以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12頁),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且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為限,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再者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係供出租他人之營利使用,因此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
㈡有關套房出租部分:
⒈證人謝耀德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104 年7 月10日和被告簽約,我記得我住的時候,我跟被告說我的廁所排風扇壞掉,請他來修理,106 年2 月19日有一位許先生來敲門說要來修排風扇,我沒有讓他進來,因為我不認識他,而且被告也沒有說他會派人來修理,所以我有傳LINE問被告是怎麼一回事,被告回我說那是他的爸爸和姊夫,他沒有通知他們去修理,並跟我抱歉。3月初是我最後一次繳房租,因為被告於3 月3 日通知我要繳一個月房租,3 月21日就通知我要趕快去找房子,我是106 年4 月12日交鑰匙給被告,他叫我鑰匙放在房間裡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58-460 頁)。由證人謝耀德之證述可知,原告配偶許恆青於106 年2 月19日就持有系爭房地大門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地,並接手處理房客所提出之修繕問題,且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即通知證人謝耀德趕快找房子,系爭房地不再續租之訊息。
⒉參以原告所提出宋清榮於106 年3 月15日寄給被告之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記載:「…去年台端親口允諾將於105 年12月31日前將房地清理完畢後歸還。台端不僅失信違約,且推三阻四延宕至今仍不歸還。今特以存證信函依法通知,限期於106 年3 月31日前,清除餘物後依法辦妥歸還手續…」等內容(見訴字卷一第115-117 頁),與證人謝耀德證稱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通知伊趕快找房子,證人謝耀德並於106 年4 月12日搬離系爭房地等情相吻合。
⒊再者,證人即兩造母親施掌琪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記得106 年1 月份,宋清榮直接跟我要那一串鑰匙及租屋的資料,我當時說那房子是我買的,是我與被告一起擴建成套房,花了很多錢,當時我在現場,宋清榮跟被告要揚子及房客的名單及電話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53 頁),與被告所提出其於106 年3 月22日與原告、宋清榮、許恆青之談話錄音譯文記載:「…我之前寫了房客電話那個給你,我犯了一個很大的錯誤,哪叫透露個資,你現在宋清榮手上有我那一張,許恆青手上有那一張,如果他對個資有疑義,你怎麼會有我的電話。許恆青:那宋世文給的…許恆青:那一張,因為我們怕個資嗎,把它撕掉了,那個沒有用,都沒有用…。宋世文:宋清榮有沒有宋清榮有嗎OK沒問題,這樣子就好了,那宋世文有給他一串鑰匙有沒有收到你也會講說沒收到囉,沒收到好沒問題就這樣子,宋清榮:那鑰匙不完整,只有半截…」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23-429 頁)亦相符合。
⒋宋清榮於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 號返還房地事件107 年7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到庭證稱:「(法官: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同段327 建號的房地,目前有無營業?)東西都清走了,但大門小門鑰匙沒有給我,故荒廢迄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47-548 頁),但宋清榮於前述談話錄音中已提及被告有交付伊鑰匙,但不完整,只有半截等語,可見宋清榮於臺南高分院前案訴訟之陳述,並不真實。
⒌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陳稱其於106 年1 月間已經將系爭房地之鑰匙及房客名單交予宋清榮,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除仍有出租三家電信業者之外(詳後述),其餘套房應皆已無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等情,應屬可信。原告雖陳稱不論被告有無出租,實際上已造成原告無法獲利使用,損害原告之使用收益,就應賠償原告等語。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前已敘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被告既已無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自非有據。
㈢有關出租三家電信業者部分:
⒈依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8 年10月30日行維三密字0000000000號函暨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9 年4 月1 日行中管字第1090000049號函所示(見訴字卷一第233-253 頁、訴字卷二第131 頁),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成立之立宇企業社簽訂租用系爭房地當基地台之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於108 年3 月1 日終止),每月租金11,000元,含開立發票之稅金524 元,但不含電費在內(電費由中華電信公司另設電力分錶支付被告),自108 年3 月1 日起即改由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依遠傳電信公司108 年10月2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暨租賃合約書等資料及民事陳報狀所示(見訴字卷一第221-229 頁,訴字卷二第127 頁),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成立之立宇企業社簽訂租用系爭房地當基地台之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0,500元,含開立發票之稅金500 元,但不含電費在內(電費由遠傳電信公司另設電力分錶支付被告),之後遠傳電信公司即未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地。依台灣大哥大公司108 年11月18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080000934號函暨租賃契約等資料及109 年3 月31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090000302號函所示(見訴字卷一第339-349 頁,訴字卷二第12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成立之立宇企業社簽訂租用系爭房地當基地台之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3 月14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包含開立發票之稅金238 元及電費在內,自108 年3 月15日起即改由原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其出租予三家電信業者之租金應扣除發票之稅金及電費云云,然被告開立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支出之稅金及電費,均係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為營業行為所應支出之成本,該成本支出僅關係被告之營業行為是否有獲利,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涉。是以,被告抗辯其自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獲取之租金利益,應再扣除其所支出之發票稅金及電費,才是被告所獲取之利益,為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自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其出租中華電信公司系爭房地當作基地台所收取之租金利益共計243,870 元【計算式:11,000元×22個月又5 日(22.17 個月)=243,870 元】;被告自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被告出租遠傳電信公司系爭房地當作基地台所收取之租金利益共計221,700 元【計算式:10,000元×22個月又5 日(22.17 個月)=221,700 元】;被告自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至108 年3 月14日止,被告出租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爭房地當作基地台所收取之租金利益共計113,150 元【計算式:5,000 元×22個月又19日(22.63 個月)=113,150 元】。合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出租給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獲得之利益為578,720 元(計算式:243,870 +221,700 +113,150 =578,720)。
㈣另被告陳稱自108 年3 月份起,出租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之收益即改由原告收取,原告利用被告建置之設備才可繼續出租電信業者收取租金,被告建置設備共計支出費用86萬元,扣除被告已使用年限而應自行負擔部分後,原告受有利益之金額為586,000 元,主張抵銷前開所受利益等語。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所明定。惟查,縱認被告陳稱其為出租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而支出申請營業用電契約大容量電錶、大型白鐵電源箱、佈放22MM專用電纜、3 樓鐵皮屋屋頂翻修、3 樓機房防盜鎖、C5、C6套房建置成本等共計支出費用86萬元之事實屬實,然由前述電信業者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所示,系爭房地最早於102 年間即開始出租給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見訴字卷一第223 頁),被告建置上開設備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宋清榮,故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為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宋清榮,並非原告,原告係於10 6年4 月26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816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主張與其所受之利益互為抵銷,自乏依據,亦不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5日起(見訴字卷一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720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