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施慶臨即施伊珍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鄒棓琪 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蒲陽(原名鄭瑞隆)與原告為夫妻關係,鄭蒲陽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某日起至106 年11月某日止,在鄭蒲陽位於雲林縣○○鎮○○街000 號之居所及雲林縣某汽車旅館內,接續與鄭蒲陽為性交行為數次,為此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任職於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故兩造與原告配偶皆為工作上之同事,被告早知悉原告與鄭蒲陽係夫妻關係,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年齡觀之,其主觀上明知與有配偶之人相戀於法律上及道德上均非社會所允許,竟仍執意為之且進而相姦,事後怪罪鄭蒲陽,無非係卸責之詞。況被告於原告不在東成公司時,儼然以其為老闆娘姿態對其他員工指揮派度,或搬弄原告與鄭蒲陽夫妻間是非之語,員工對此情雖不敢直言卻竊竊私語,原告察知此情,所受傷害更甚於一般婚外情之創傷。 ⒉原告與鄭蒲陽之婚姻時間長久,且原告甫生育未久,夫妻情誼自與被告不可同日而語,選擇原諒鄭蒲陽無非係因考量雙方夫妻之情,卻非被告得恣意主張此即係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減少原因。至其所主張內部分擔,尚非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所得抗辯事由,且原告起訴考量賠償金額亦僅針對被告個人,換言之,如再衡量鄭蒲陽應分擔部分,則請求之金額將不會只是100 萬元。至於被告抗辯有貸款等情,其向銀行貸款係供個人生活享受所為花費,作為抗辯理由顯失公平。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生性單純,涉世未深,大學畢業未久即至鄭蒲陽經營之東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因鄭蒲陽與原告長期分隔兩地,各在雲林及台北工作,鄭蒲陽於106 年間多次藉機對被告訴苦,稱其與原告間夫妻不睦,且對被告頻獻殷勤表達愛意,誘使年輕未婚、年齡差距達13歲之被告與其交往,被告因年輕識淺,聽信鄭蒲陽之甜言蜜語,一時誤蹈情網,情愫已生而與鄭蒲陽發生性關係之越軌行為並失去處子之身,被告未能懸崖勒馬,固有可受非難之處,但亦同為感情受傷之人。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亦曾當庭向原告表示道歉,期能平撫原告之痛苦,並非毫無悔意。原告既選擇原諒宥恕配偶鄭蒲陽,對身為始作俑者之通姦人鄭蒲陽撤回刑事告訴,亦未請求鄭蒲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僅獨留身為相姦人之被告承受不堪之訴訟程序受罪刑之宣告,且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衡情實不應再過於苛責被告。祈請鈞院審酌鄭蒲陽對本件婚外情之發生同有責任,甚至應受更大之譴責,顯非可全歸責於被告一人,本件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由鄭蒲陽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原告既選擇原諒宥恕其配偶鄭蒲陽,應得認原告已有免除鄭蒲陽應分擔部分之意思,為此請求鈞院於量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時,能特別予以衡酌適用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扣除鄭蒲陽原應分擔之部分,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與鄭蒲陽為夫妻關係。 ⒉被告與鄭蒲陽於106 年7 月某日起至106 年11月某日止,在鄭蒲陽位於雲林縣○○鎮○○街000 號之居所及雲林縣某汽車旅館內,接續與鄭蒲陽為性交行為數次。 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⒋兩造對他造所陳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犯相姦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明知鄭蒲陽為原告之配偶,仍與鄭蒲陽相姦,堪認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數家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之職務;被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現於大學擔任約聘研究助理,每月薪資3 萬多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見本院卷第61、8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23-49 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加害之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陳稱希望本院於量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時,能特別予以衡酌適用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扣除鄭蒲陽原應分擔之部分云云,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所明定,是原告本得對被告與鄭蒲陽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尚難以本件原告僅對被告一人為請求,未請求鄭蒲陽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遽認原告有免除鄭蒲陽債務之意思,而認本件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扣除鄭蒲陽原應分擔之部分,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7頁),於108 年6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