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徐敏㨗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黃駿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218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3,40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建勳農產行負責人,兩造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因而積欠原告款項1,186,218 元。原告前向被告催討,被告亦承諾願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原告,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 ㈡、被告為確保原告之權益,曾於108 年4 月3 日簽立一紙聲明書,聲明其確實積欠原告1,186,218 元,並願全額還款予原告,絕無異議,然被告簽立上開聲明書後,一直以來均未如實還款,故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函文後3 日內全部償還積欠之款項,而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全額償還原告,尚積欠原告940,218 元,爰訴請被告返還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主張兩造因業務往來,被告積欠原告940,218 元此一事實及金額並無意見,那時候原告有請我簽一份文件,說是給他們報帳,原告說他們還有其他股東,拿這份文件回去給其他股東看,讓他可以報帳,並且同意我分期慢慢還,可是現在就拿這個來告我。我有保留全部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讓法院參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明書、德鑫聯合法律事務所108 年6 月10日中哲律字第108061001 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第29頁),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積欠之金額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同意其緩期及分期清償並提出行動電話內line通聯紀錄為證,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聯紀錄,勘驗結果為:「兩造確實有在該通訊軟體上談及本件被告積欠款項之事,且原告一再向被告追討,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夠接受其按月慢慢攤還,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要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又觀被告所簽立之聲明書內並無任何清償期或分期付款之記載,則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第199 條第1 項、第315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被告欠款之清償期既未為另外約定,則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