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王美蓉 訴訟代理人 丁慶龍 被 告 歐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進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07,199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臺17線道路(下稱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道路與該道路光寮16分17分1 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系爭交岔路口,反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丁碧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亦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車輛前車頭與丁碧芳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頭皮11公分撕裂傷、下唇不規則撕裂傷約1 公分、臉部擦傷、右側上門牙部分斷裂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 ㈡丁碧芳駕車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已停車觀察左右來車離路口甚遠後始通過路口,並已將自用小貨車開離車道至路肩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超速且因超越前車,視線遮蔽突由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致車速瞬時超快,於近路肩處反應不及之情況下追撞丁碧芳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車門後方處,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已積極防止損害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之主因,應負7 成之責任。且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10日兩週期間總工時計117 小時,超時工作致疲勞駕駛,等同酒駕之虞。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問是否有行車紀錄器,被告回覆無裝設,但經訴外人即丁碧芳之子丁慶龍請求尋找被告車內,方於駕駛座下尋獲拍錄肇事情形之行車紀錄器,顯見被告有刻意隱藏證物之實及毀損證物之嫌。 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醫療費28,465元、雜支醫療用品22,734元、回診往返車資20,800元、救護車費用3,500 元、醫療頸背架13,500元、住院6 日看護費用13,200元、出院後專人照顧3 個月看護費用18萬元、3 個月生活雜支費用9 萬元、後續1 年復健費用50萬元、門牙斷裂修復3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2,007,199 元。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因丁碧芳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應負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雜支醫療用品費用、3 個月生活雜支費用、後續1 年復健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倘若原告無法證明,則應予駁回。 ㈢被告係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8 萬元,尚需扶養父母,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留於現場,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驟予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系爭交岔路口,反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丁碧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將車輛停止,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穿越交岔路口,即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被告之車輛前車頭與丁碧芳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頭皮11公分撕裂傷、下唇不規則撕裂傷約1 公分、臉部擦傷、右側上門牙部分斷裂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 ⒉被告及丁碧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⒊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465元、就診車資費用20,800元、轉院救護車費用3,500 元、醫療頸背架費用13,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3,2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18萬元、門牙斷裂修復費用35,000元均不爭執。 ⒋兩造就他造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1,681 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與丁碧芳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雜支醫療用品費用22,734元、3 個月生活雜支費用9 萬元、後續1 年復健費用50萬元及工作收入損失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系爭交岔路口,反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丁碧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車輛前車頭與丁碧芳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頭皮11公分撕裂傷、下唇不規則撕裂傷約1 公分、臉部擦傷、右側上門牙部分斷裂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沛宜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字卷第17-19 、21-23 、25頁,本院卷第71、74頁)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卷宗即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刑事卷,並核閱該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14 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3 頁)、被告車輛、丁碧芳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20 頁)、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系爭交岔路口附近Google Map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6-30 頁)、本院刑事庭108 年5 月8 日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83-85 頁)相符,被告對其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應屬可採。 ㈡被告與丁碧芳之過失比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而減速接近,反而超越速限行駛,致與丁碧芳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禍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此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而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丁碧芳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停等觀察左右來車離路口甚遠後,始通過路口,因被告疲勞駕駛、超速才肇生系爭車禍,丁碧芳縱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僅應負3 成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要求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之駕駛人,應先將車輛停止,待幹線道車先行通過,並確認幹線道上無車輛,以確保行車穿越幹線道為安全後,始得通行。本件丁碧芳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業據丁碧芳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8 頁,本院刑事卷第93、94頁),丁碧芳行向之燈光號誌既為閃光紅燈,依上開規定,即應先將其車輛停止,待幹線道(即臺17線道路)上之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幹線道上無車輛,或幹線道上之車輛距其仍有相當之安全距離後,方得通行穿越交岔路口。丁碧芳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應知悉上開規定,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交岔路口附近Google Map列印資料、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8、30頁)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83-84 頁)所示,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使丁碧芳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定。 ②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之車輛沿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時,即見丁碧芳所駕車輛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出,且未見丁碧芳車輛有停止之情形,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83-84 頁)可考,並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證,顯見丁碧芳並未先行將其車輛停止,而在被告之車輛尚未通過為幹線道之臺17線道路時,即逕自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被告車輛撞擊其車輛之右側。又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肇事前我沒看到對方,是我快到路口時突然對方車輛從我左前方往東衝出,這時是我第一眼看到對方並且也感到危險,至於距離我不清楚,我立即同時踩剎車及往外車道閃避,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4 頁)互核相符,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認丁碧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禍前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之路況、道路型態、二車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二車停止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現場處理摘要及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綜合研析認為系爭車禍係因丁碧芳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來往車輛,即駛入路口續行,適被告自用小客車沿幹線道行駛至,亦疏未減速小心接近,反超速行駛,致二車於路口內碰撞肇事,並認定丁碧芳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可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益徵丁碧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過失,此亦為原告於本件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丁碧芳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有先停下來,看到被告車輛還在很遠地方,丁碧芳駕駛車輛已過路口,是被告過來撞我們的等情,且丁碧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其當時開車到閃光黃燈路口,有先停下來,看到被告車輛距離其尚有300 公尺遠,伊才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刑事卷第85頁)。惟原告及丁碧芳就初見被告車輛之距離,果如其等所言看見被告車輛還在很遠的地方(即如丁碧芳所稱在離路口300 公尺遠之處),則依被告車輛行車速度達時速100 公里(即每秒27.7公尺)推算,應尚有10.8秒(300 ÷ 27.7=10.8)之時間,足以安全通過該路口,因此丁碧芳初見被告車輛時,是否如原告所言在很遠的地方,或如丁碧芳所稱與其車輛之距離是否真有300 公尺,均非無疑。況依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丁碧芳之車輛並非呈現停止狀態,該車輛通過被告行駛之車道前並無停等,而是繼續往前行駛,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前亦無煞閃之舉措,則原告主張丁碧芳有停車、觀察臺17線道路左右來車離路口甚遠等情,與證據調查後顯現之客觀情狀並不相符,難以採信。況且,丁碧芳如已看見幹線道上之被告來車,依規定應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其看見被告之車輛後,自行推估被告車輛之距離及車速後,即穿越系爭交岔路口,益徵丁碧芳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甚明。 ④另被告、丁碧芳均因系爭車禍而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6頁)。 ⒊本院斟酌被告與丁碧芳之過失輕重程度,認為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與丁碧芳均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即被告與丁碧芳均應各負5 成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與丁碧芳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8,46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雲林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證明單(見交附民字卷第19、39-41 、43-45 、45-47 、83、85頁,本院卷第74頁),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②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2,734元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並無單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難信為真實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就診車資、轉院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就診車資費用20,800元、轉院救護車費用3,5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佳佳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護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交附民字卷第27-37 、79頁),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均應予照列。 ④醫療頸背架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頸背架費用13,5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購買頸背架之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見交附民字卷第81頁),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亦應予准許。 ⑤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3,200元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7 年5月11日接受手術,同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需穿載頸背架3 個月且需專人照顧3 個月可按(見交附民字卷第25頁)。雖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單據以為證明,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期間,即便係由親屬看護,被告亦應給付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6 日,合計13,200元及專人看護3 個月費用18萬元,亦與現在市場行情相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均應予照列。 ⑥3 個月生活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3 個月生活雜支費用9 萬元部分,究指何項支出,原告表示不清楚並自承此部分無單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不應准許。 ⑦復健1 年費用: 原告主張復健1 年費用50萬元部分,原告表明單據並未留存(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⑧門牙斷裂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門牙斷裂而支出修復費用3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沛宜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7頁),被告就此不爭執,應予准許。 ⑨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0萬元,並提出計算方式說明其與丁碧芳共同工作之辦桌外燴、養殖鰻魚及養雞之收入每月合計達393,000 元,故原告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請求50萬元等語(計算式:393,000 ÷2 ×3 =589,500 )。但原告就上開事 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為40年4 月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已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原告就受有上開無法工作損失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可採,不應准許。 ⑩精神慰撫金: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而依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每年投資、利息所得收入非低,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多筆(見本院卷第65、75 -89 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8 萬元,依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亦有土地、汽車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10 、91-103、139 頁),及原告之受傷程度、因此所受生活上不便、精神上痛苦及目前頸椎活動受限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⑪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94,465 元(醫療費用28,465元+看診車資20,800元+轉院救護車費用3,500 元+醫療頸背架13,500元+看護費用193,200 元+門牙斷裂修復費用3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94,465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原告搭乘丁碧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丁碧芳為原告之使用人,而丁碧芳與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負擔5 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承擔丁碧芳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擔之5 成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5 成,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7,233 元(計算式:594,465 ×50%=297,23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1,681 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匯出款單筆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5,552 元(計算式:297,233 -111,681 =185,552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字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552 元,及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