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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被告
許林八重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其中40.5㎡)、866地號(10㎡)、867 地號(18㎡)、880 地號(15㎡)、882 地號(606 ㎡)、883 地號(1,105 ㎡)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於83至84年間以同段865-2 地號(172.3 ㎡)及869-1 地號(29㎡)2 筆土地為私設道路(即本院108 年度港簡調字第155 號事件卷宗《下稱港簡調字卷》第6 頁附圖A部分、第7 頁原證1 之私設通路,下稱A巷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雲林縣政府許可在案。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83年12月19日合併自同段868 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分割增加同段865-1 、865-2 、865-3 等3 筆地號,再於87年1 月19日合併自同段865-1 、865-2 、865-3 、869 、869-1 、869-2 等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

㈢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購買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1000分之598 、1000分之598 ,及系爭建築基地上所興建16棟建物(下稱系爭16棟建物)之其中同段7 、9 、13~18、20、21建號等10棟建物(系爭10棟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月6 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高紹媛)。

㈣自被告於87年間將A巷道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865 地號土地(本件土地均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崙南段,以下以系爭某某地號土地稱之)後,即拒絕系爭建築基地及系爭16棟建物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A巷道土地,並對外表示系爭882 、88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欲通行A巷道土地必續支付高額費用,或以高價購買A巷道土地,此無理要求自難為系爭882 、88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所接受。原告前手之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坤極不得已於98年11月間,行文雲林縣政府,請求解決該通行權爭議,經雲林縣政府於98年11月30以府建管字第09801417565號發函被告表示:「私設通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所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二條之一計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雲林縣政府則無法強行介入解決,於107 年9 月11日以府建管二字第1070089848號函覆訴外人蔡坤極,表示:「前述私設通路非屬本府維護管理之道路系統,該土地所有權人阻斷台端等人出入通行係屬私權糾紛,應由台端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調解或另循法院途徑解決。」至此,欲循行政程序解決本件通行問題已屬無望,訴外人蔡坤極遂於108年2 月1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惟因不諳法律最後以撤回告終。

㈤坐落系爭建築基地上之系爭16棟建物係經被告同意提供A巷道土地作為出入之私設巷道後,方能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完竣,被告既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供系爭16棟建物建築使用,依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在系爭16棟建物損害致令不堪使用之前,自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系爭16棟建物之屋主通行A巷道土地。原告為系爭建築基地上合法建物之繼受人,依民法第464 條、第467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對被告所有A巷道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其上地上物除去,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日後之通行。爰依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對被告答辯意見之陳述:

⒈依卷內西地圖謄字第五四四五號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37 頁),系爭866 、867 、880 、882 、883 等地號土地為地形方整之建築基地,另系爭865-2 、869-1 地號等2 筆土地則為上開建築基地通行至主要道路之通路,原告提出之原證1 竣工圖亦載明「同意通路使用面積:麥寮鄉崙南段865-2 號172.3 ㎡、麥寮鄉崙南段869-1 號29㎡」,出具土地供通路使用及系爭882 、883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人為訴外人許添福、許添德、許添義、林老定、被告等5 人;出具上開建築基地其中系爭866 、867 、880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之人為訴外人林老定、被告等2人,亦即通路之所有權人與上開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部分相同,被告不能否認出具通路土地之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在於提供上開建築基地房屋起造人之無償通行使用。且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 章第1 節第2 條第4 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足見被告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係為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並與上開建築基地之起造人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否則該建築基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此與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尚須辨明其權利來源者有所不同。被告主張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僅係供作申請建築使用,並非供通行、埋設管線之用,恐有誤解。

⒉按提供土地作為通路以供建築基地興建房屋通行使用,其使用期限應解為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止;又提供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在於供建築基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含使用人)得以利用該通路進出主要道路,其效力及於提供同意書時之起造人、辦理保存登記後之所有權人及繼受人,此乃當然之解釋。再者,該建築基地上之房屋性質上不能與通路使用權相分離,否則難以為通常、安全之使用,並減損交易價值,原告合法買受系爭10棟建物,在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無合法使用權源前,自有繼續使用A巷道土地之權利。

⒊被告曾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載明「茲有林建良等壹拾貳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肆層RC造建築物…」,系爭865-2 、869-1 地號土地並經規劃為通路使用,被告竟於87年1 月19日將該2 筆土地與系爭865-1 、865-3 、869 、869-2 等4 筆土地合併為系爭865 地號土地,並阻礙系爭建築基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之通行,罔顧原告等屋主之權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主張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8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巷道土地面積201.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巷道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不生私權之效果,原告以被告有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為由,主張對被告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通行A巷道土地,依法仍應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盡舉證責任。

㈡倘法院認為系爭使用權同意書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僅是供作申請建築使用,並非供通行或埋設相關管線之用。查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全文均未提及是為了解決系爭建築基地不通公路之情形所作之約定,可知被告並無約定A巷道土地是供系爭建築基地上建物起造人即訴外人林建良等12人通行;再者,當事人間如真有通行權約定,何以未為通行地役權之約定與設定登記?是原告一再陳稱此為通行權約定,恐未合當事人真意。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被告於84年間所簽立,至今已逾20餘年,亦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5年,被告自得拒絕提供A巷道土地之通行。

㈢縱認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可視為被告就A巷道土地有供原告通行、埋設管線之權利,惟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效力亦不及於原告。蓋使用借貸關係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而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蓋印予訴外人林建良等12人,使用借貸關係應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林建良等12人間,倘無當事人特約或債權債務移轉情形,效力應不及於原告。是以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築基地及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依法主張其受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效力所及,應先行舉證其受有訴外人林建良等12人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借貸有債權移轉之情形,並將此債權讓與之情形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告,否則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㈣所謂債權物權化之理論,均係基於物權之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亦即債權因具有物權之公示作用,因而產生公信作用,法律乃賦予其與物權相類似之對抗效力,租賃權之物權化即為適例。然此首需有公示作用之存在,即便租賃權亦係如此,亦即,就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言,其適用前提需租賃物業已交付且於承租人占有當中。因此,如債權無公示作用存在,則尚難謂有所謂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本件A巷道土地僅為被告使用,被告於同筆土地上有建物、矮牆,亦即被告根本尚未提供訴外人林建良等12人使用,不發生所謂公示作用,而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築基地前,前往查勘土地,A巷道土地有建物、矮牆,原告理當知悉,則對於A巷道土地是否可供通行、埋設管線當有存疑。顯然,原告對於A巷道土地尚未提供通行、埋設管線一事,不得諉為不知。因此,A巷道土地並未具有任何公示外觀,足使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而及於原告,使原告可向被告主張其就A巷道土地有通行、埋設管線之權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8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沙崙後段247-40地號等3 筆,最初於83年12月19日合併自系爭868 地號,並於同日因分割增加系爭865-1 、865-2 、865-3 等3 筆地號,再於87年1 月19日合併自系爭865-1 、865-2 、865-3 、869 、869-1 、869-2 等6 筆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8 年5月2 日取得系爭866 、867 、880 、882 、88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1000分之598 、1000分之598 )及同段7 、9 、13~18、20、21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於同年月6 日將該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高紹媛。

㈡系爭16棟建物分屬83雲營建字第1172至118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84雲營使字第1715至173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範圍。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通路基地包括系爭865-1 、865-2 、866 、867 、869-1 、880 、882 、883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865-1 僅部分為建築基地,通路部分為系爭865-2 、869-1 地號土地,於設計圖為系爭868 、869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起造人為林建良、林老定、丁素霞、黃朝明、林見才與孫勤光、林見才與詹景斐、林春煌與詹景斐、林春煌與莊南城、林見才與莊南城、許高勝、許高正、許進坤等人。申請建造執照所附設計圖之配置圖,劃有6 公尺寬、面積為201.9 平方公尺之同意使用通路面積(使用通路為系爭868 、869 地號土地之部分)。

㈢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之配置圖及地籍套繪圖均劃有6 公尺寬、面積為201.3 平方公尺之同意通路使用面積(使用通路為系爭865-2 、869-1 地號土地)。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就A巷道土地具有通行權,有無理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㈡被告將A巷道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並阻礙原告通行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A巷道土地具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設置妨害通行之水泥矮牆地上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頁、第91至97頁、第103 至104 頁),此已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2 日購買取得系爭866 、867 、880 、882 、88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5 分之1 、5 分之1 、1000分之598 、1000分之598 )及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於同年月6 日將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高紹媛,而系爭16棟建物於84年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A巷道土地為私設道路而連接公有道路,以符合建築法第42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1 節第2條第4 款規定,且系爭865 地號土地於83年12月19日合併自系爭868 地號,並於同日因分割增加系爭865-1 、865-2 、865-3 等3 筆地號,再於87年1 月19日合併自系爭865-1 、865-2 、865-3 、869 、869-1 、86 9-2等6 筆地號,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866 、867 、880 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林建良等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系爭865 、865-1 及865-2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手抄本、系爭865 、866 、867 、880 、882 、883 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866 、867 、880 、882 、883 等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系爭10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資料等為憑(見港簡調字卷第6 至64頁、第73至16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16棟建物之興建是先於83年6 月4 日以林建良等9 人之名義檢附訴外人許再福、林老定出具之系爭865 、866 、867 、868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訴外人林老定、許添義、許添德、許添福出具之系爭880 、882 、883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訴外人許再福出具之系爭868 、869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面積各為170.4 ㎡、31.5㎡同意使用,此為私設路寬6 m)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該府於同年月18日以八三局建管字第550866706 號函准予發給營建字第1172~1187號建造執照,嗣又於84年8 月7 日再以林建良等12人之名義檢附訴外人林老定及被告出具之系爭865 -1、866 、867 、880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訴外人許添福、許添德、許添義、林老定及被告出具之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經該府於84年8月8 日以八四局建管字第6146101364號函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此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6 月25日府建管二字第1080060836號函、同年10月14日府建管二字第1080097942號函、同年11月27日府建管二字第1083932628號函暨檢附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1 頁、第115至149 頁、第201 至237 頁、第315 頁及外放之建築執照卷宗),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系爭16棟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其為系爭10棟建物之繼受人,對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A巷道土地,自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有通行權並得設置水電等相關管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為何?對原告是否仍有效力?

㈣被告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另依79年3 月8 日發布施行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廢止)第8 條第3 款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又依82年04月12日發布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以現今實務上常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建築基地未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依法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建築主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故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商得持之申請建照外,並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無訛。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再福曾於82年9 月8 日與訴外人趙文祥、蔡淑瑛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許再福提供其所有系爭865 、868 、869 地號土地,供趙文祥、蔡淑瑛負責興建地上3 層樓房共7 棟後分配,依系爭合建契約上之分配位置略圖,可知當時保留有如A巷道土地之位置作為通路使用,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77 至281 頁)。嗣許再福於同年12月20日另出具系爭868 、869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案卷第125 頁)供建商申請系爭16棟建物之建築執照時,其備註欄亦記載「私設路寬陸公尺」,且依系爭16棟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配置圖,於系爭建築基地北側劃設一直通計劃道路之6 m寬之私設通路,有建造執照申請文件所附設計圖之配置圖在卷可參(於本案卷末證物袋內),其後系爭865-2 、869-1地號土地亦特別於83年12月19日分別自系爭865 (先合併系爭868 地號)、86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以作為日後通路使用,亦有系爭865-2 、869-1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43 至249 頁)。而許再福於83年4 月5日死亡(由本案卷第45頁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由被告繼承許再福名下相關土地,被告復於84年間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亦就系爭865-2 、869-1 地號面積各172.3 ㎡、29㎡同意供系爭16棟建物申請變更設計建築執照所使用,參酌系爭16棟建物之竣工圖上亦載明「同意通路使用面積:麥寮鄉崙南段865-2 號172.3 ㎡、麥寮鄉崙南段869-1 號29㎡」,足認被告當時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除供系爭16棟建物之起造人林建良等12人申請建築執照(實為建商所主導)外,亦有同意將A巷道土地提供系爭16棟建物完成後,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意思。是被告與系爭16棟建物之起造人(或建商)間於當時應已就A巷道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可堪認定。

㈤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對被告主張就A巷道土地具有通行權?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是債權相對性原以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倘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其後乙所有之房屋遭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乙與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甲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出具之系爭使用權同意書,為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性質,已如上述,原則上僅於被告與系爭16棟建物之起造人林建良等12人(或建商)間發生法律效力,而被告與林建良等12人(或建商)間既未有特約,則林建良等12人(或建商)自無移轉其等無償使用權利於原告之可言,且被告亦未出具任何書面同意將A巷道土地提供系爭16棟建物之繼受人使用,又依原告所陳,被告於87年間即將A巷道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865 地號土地,並拒絕系爭16棟建物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A巷道土地,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A巷道土地臨馬路之處確以矮牆阻擋,亦無供他人通行使用之外觀事實,足認A巷道土地並無交付他人使用之公示性,亦難認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可言。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棟建物之買受人,可繼受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效力,對A巷道土地具有通行權一情,已難認屬有據。

⒊復參酌本件被告係無償提供A巷道土地予系爭16棟建物之起造人(或建商)使用,依許再福及被告上開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過程,可知許再福及被告之所以同意無償提供A巷道土地予系爭16棟建物之起造人(或建商)通行使用,應係與建商趙文祥等人間有系爭合建契約之期待利益存在之故,惟許再福與趙文祥等人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僅履行一部分即終止,並未完全履行,趙文祥等人亦已拋棄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權利及主張,嗣被告於87年1 月19日亦將系爭865-1 、865-2 、865-3 、869 、869-1 、869-2等6 筆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865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並有相關現場照片、趙文祥及陳蔡淑瑛出具之拋棄書、系爭865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07至309 頁;港簡調字卷第9 頁),則依被告與建商間之主觀意思應已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關係,且被告既已無系爭合建契約之期待利益存在,其拒絕再無償提供A巷道土地予系爭16棟建物之起造人或繼受人繼續使用,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原告雖繼受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於繼受之時,A巷道土地已未提供系爭16棟建物之所有權人通行,系爭16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另通行系爭建築基地東側他人土地上之私設巷道,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7至101 頁、第106 至109 頁),是被告拒絕提供A巷道土地予原告通行使用,亦未對原告之權益有進一步之損害。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拒絕提供A巷道土地予原告通行使用,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有理。

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464 條、第467 條第1 項規定,得對被告所有A巷道土地,請求被告將其上地上物除去,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惟依原告所陳,被告於87年間,即拒絕系爭建築基地及系爭16棟建物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A巷道土地,則縱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上開民法第464 條、第46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然原告與其前手既已逾15年未曾依法行使此項請求權,又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該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提供A巷道土地予原告通行、或拒絕將其上地上物除去、或拒絕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A巷道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A巷道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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