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蕭惠護 被 告 朱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29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賠償之金額改請求為320 萬元,核屬聲明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經營的「蕭媽媽廚房企業社」之員工,被告知悉原告有意承包第三人佳能科技公司(下稱佳能公司)之外包團繕,明知其未向佳能公司接洽團膳承包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2 、3 月間,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原告住處內,接續向原告佯稱:伊需要交際費20萬元;伊要拿50萬元給吳科長打點佳能公司裡面的人;佳能公司的總經理要娶媳婦,伊以蕭媽媽廚房企業社的名義包50萬元的禮金;投標需要押標金200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2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0 萬元現金(共計320 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向佳能公司詢問,始查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受有320 萬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坦承無訛,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前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因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8 年8 月7 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98 號卷第5 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