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被 告 名人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被 告 吳信惇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名人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名人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黃淑卿、吳信惇、吳俊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名人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止,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存款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1.32%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分別為展延清償,於①104 年2 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每月償還本金10,000元,按月繳息,屆期依餘額按剩餘年限每月平均攤還本息。②105 年2 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每月償還本金10,000元,按月繳息,協議屆期依餘額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③106 年1 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每月償還本金10,000元,按月繳息,協議屆期依餘額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④107 年1 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1月止。每月償還10,000元,按月繳息,協議屆期依餘額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次變更後之借款到期日為108 年8 月16日,然被告名人公司本應於每月16日繳款,卻僅繳款至107 年10月15日,從107 年10月16日後就未再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履行,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債務。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繳息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第9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貳、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它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叁、被告名人公司為本件借款之借用人,被告黃淑卿、吳信惇、吳俊昇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名人公司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07 年10月15日,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