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廖琇珠
- 訴訟代理人
- 沈秋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曬淳
- 被告
- 泓浚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龍海
- 被告
- 楊素禎
吳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2,642,000 元,其中本金1,500,000 元自民國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另本金1,142,000 元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款項),嗣於108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泓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浚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邀其法定代理人許龍海及被告楊素禎、吳昌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80 萬元,期間1 年,利息依原告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1.09% ,加碼年息2.136%即年息3.226%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因被告泓浚公司屆期未清償,經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於106 年11月23日就未清償完畢之6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延至107 年11月23日止,嗣後再徵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於107 年12月11日再變更借款期限至108 年11月30日,且約定攤還方式改為按月還本並繳息,剩餘本金到期清償。詎被告泓浚公司自108 年8 月29日起未再依約繳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泓浚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許龍海、楊素禎、吳昌益既為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被告泓浚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邀其法定代理人許龍海及被告楊素禎、吳昌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80 萬元,期間1 年,利息依原告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1.09% ,加碼年息2.136%即年息3.226%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因被告泓浚公司屆期未清償,經連帶保證人同意,於106 年11月23日就未清償完畢之6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延至107 年11月23日止,嗣後再徵得連帶保證人同意,於107 年12月11日再變更清償期限至108 年11月30日,且約定攤還方式改為按月還本並繳息,剩餘本金到期清償。詎被告泓浚公司自108 年8 月29日起未再依約繳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本票、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被告泓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65至71頁、第81至第98頁、第101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同法第273 條及第7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泓浚公司業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訂有清償期限,則於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泓浚公司自應就未清償之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許龍海、楊素禎、吳昌益既為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與被告泓浚公司就系爭款項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計2,642,000 元暨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