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詳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守豐即邱建智 被 告 邱基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詳峰企業有限公司、邱守豐即邱建智、邱基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詳峰企業有限公司、邱守豐即邱建智、邱基淩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詳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詳峰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邱守豐即邱建智、邱基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被告邱守豐即邱建智、邱基淩就被告詳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詳峰公司於①105 年12月20日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以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23%機動計息,應於每月20日繳款,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違約金。②於106 年11月29日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109 年11月29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以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21%機動計息,應於每月29日繳款,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違約金。 三、被告詳峰公司於108 年9 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詳峰公司已喪失期間利益,所欠如附表所示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詳峰公司、邱守豐即邱建智、邱基淩連帶償還債務。乙、被告詳峰公司、邱守豐即邱建智、邱基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詳峰公司、邱守豐即邱建智、邱基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9條、保證書第8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7、53、6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保證書2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 份、票據交換所公告資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貳、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它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叁、被告詳峰公司為本件借款之借用人,被告邱守豐即邱建智、邱基淩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 ┌─┬─────┬─────┬──────────┬────────────────┐ │編│合計積欠本│各筆積欠本│ │ │ │號│金 │金(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1│188307元 │56,492元 │自民國108 年9 月20日│自民國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1318245元 │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1250,002元│312502元 │自民國108 年9 月29日│自民國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937500元 │百分之2.8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