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張添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侑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云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劉旭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旭昌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具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再於109 年3 月10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710,455 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旭昌於107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湖山水庫便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按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湖山水庫便道與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雲67縣道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雲67縣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按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行駛通過路口,致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約3 ×3 公分、頸椎脊髓損傷、前額、鼻子 、下巴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門診費用7,427 元、開刀費用671,728 元、往返醫院車資7,500 元、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7,500 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劉旭昌係被告侑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廣公司)之員工,且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劉旭昌正在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侑廣公司自應與被告劉旭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門診費用7,427 元、往返醫院車資7,500 元、看護費用66,000元同意給付,但原告請求之開刀費用,如鈞院認以健保給付之費用足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則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如鈞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60幾萬始得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爭執因原告本身即有脊椎退化之症狀,類似與有過失概念,原告亦應負擔過失責任。又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被告有疑義,應以醫院回函作為判斷標準,如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以107 、108 年度每月最低薪資即22,000元、23,100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零件應要折舊。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不同意給付。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以不超過1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劉旭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旭昌於107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被告侑廣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湖山水庫便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湖山水庫便道與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雲67縣道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雲67縣道高架橋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下橋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約3 ×3 公分、頸椎脊髓損傷、前額、鼻子、下巴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8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開刀費用671,728元。 ㈣、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至108 年6 月4 日止合計已支出門診醫療費用7,427 元被告願意連帶給付。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往返醫院車資費用合計7,500 元,被告願意連帶給付。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以每日2,200 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原告共計受有6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願意連帶給付。 ㈦、如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則以107 、108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即22,000元、23,1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害基準 ㈧、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110元。 ㈨、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 ㈩、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可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㈡、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揭不爭執事實㈠、㈡所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86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足見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與被告劉旭昌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旭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旭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侑廣公司,有本院108 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附民卷可參,且其於本件車禍事件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侑廣公司所有,而被告劉旭昌於107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陳稱「我於107 年6 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APR-7788號自小客貨直行水庫便道西往東前進,要去查看國道三號橋下的工程」等語,有行車執照、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即可認被告劉旭昌屬被告侑廣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侑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劉旭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⒈開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頸椎受傷嚴重需手術治療,依原告主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以使用人工椎間盤重建為最符合病患最佳恢復之效益,預估費用約為7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已支出671,728 元之手術費用,應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辯以原告此部分開刀費用應以健保給付標準之23,629元計算,如鈞院認以健保給付標準計算,被告即不爭執此部分開刀費用,但鈞院如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因原告本身有脊椎退化的毛病,類似與有過失的觀念,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費用,請鈞院衡量比例,以原告的年齡來計算等語置辯。經查,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開刀費用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函詢臺大雲林分院,經該院函覆以:醫學在進步,以往頸椎手術從自體髖骨取自體骨來當作支架使用,免費。後來有人工支架發明,效果也不錯,故逐漸取代自體取骨。之後更有人工椎間盤發明,以降低頸椎骨融合手術之後產生之僵硬、活動受限及減緩上下節將來退化的速度。故如以最佳考量,當以人工椎間盤植入最符合人工動學及生理條件。故無所謂一般醫療之必要。只有所謂全民健康保險能給予之醫療基準;如以最基本的健保支架計算,醫療費用為23,629元等語,有該院109 年4 月6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2088號、109 年5 月7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339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使用人工椎間盤之自費材料費,係為幫助原告回復頸椎正常活動功能所必需,而健保給付之人工支架則不能達到回復頸椎正常活動功能之目的。本院考量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5歲係屬壯年,為家庭收入勞動來源之主力,再衡以全民健康保險所保障者,乃全民基本之醫療照顧,囿於財源之有限性與社會資源之分配正義,對醫療保險給付之內容必須為一定之限制,未必能滿足個案實際需求,是本件自不能因健保對於基本之支架已有給付,即否定原告自費使用可活動人工椎間盤之需要。被告固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本身有脊椎退化的毛病,類似與有過失的觀念,原告也有負擔一部分費用,請鈞院衡量比例,以原告的年齡來計算等語置辯,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原告頸椎受傷,由本件車禍所致與原告本身頸椎退化狹窄兩項成因之比例為何?經該院函覆:頸椎狹窄不一定會產生症狀,而且狹窄程度不一,僅能解釋許多頸椎脊髓損傷跟狹窄失去保護有關,並無相關文獻或方法能判斷其所估比例等語,有臺大雲林分院109 年4 月6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2088號函在卷可參,顯見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原告本身雖存在頸椎退化狹窄之狀況,但其不必然會造成脊髓損傷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開刀費用671,728 元(含住院費用),自屬有據。 ⒉門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門診費用共7,427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⒊往返醫院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往返醫院車資共7,500 元等語,並提出斗雲汽車行開立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該機車於97年7 月出廠,為第三人朱惠玲所有,而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10,300元零件費用,朱惠玲已於107 年12月12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該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達正機車行估價單、權利讓渡同意書為證,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㈠),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依原告所主張全是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自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該機車係於97年7 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 年6 月19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又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折舊部分應10分之9 計算,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 1,030 元(計算式:10,300元×1/10=1,030 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0天,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66,000元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治療及休養致其11個月不能工作,分別以107 、108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2,000元、23,100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47,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雲林分院函詢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原告受傷後無法正常工作之期間,估計為12個月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09 年7 月1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5233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11個月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45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考量一般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情況可從事工作,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車禍時勞動部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即107 年以22,000元計算,108 年以23,100元計算,應屬允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損失共247,060 元【計算式:22,000元×(6 +12/30 )月+23,100元×( 4 +18/30 )月=247,060 元】,則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約3 ×3 公分、頸椎脊髓損傷、前額、鼻子、 下巴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議員助理,每月約薪資約25,000元;被告劉旭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被告侑廣公司上班,月入4 、5 萬元;被告侑廣公司名下有少許存款及汽車11輛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屬公允。 ⒏後續療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仍需繼續復健追蹤治療,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150,745 元【計算式:開刀費用671,728 元+門診費用7,427 元+往返醫院車資7,500 元+機車修理費1,030 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7,06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150,745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旭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審酌全卷,並綜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與被告劉旭昌的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被告劉旭昌應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90,447 元【計算式: 1,150,745 元×60% =690,447 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110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2,337 元【計算式:690,447 元-68,110元=622,337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劉旭昌,於同年5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於109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侑廣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22,337 元,及自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劉旭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