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鄧明軒 被 告 曾振權 高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潭伃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0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 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身心上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714,3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8 年1 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其車輛之損害共454,37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振權受僱於共同被告高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苑營造公司),並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高苑營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3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同向中線車道道路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或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已開啟左側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行駛,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曾振權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及車輛毀損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盧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62,300元。 ⒉工作損失: 原告受傷前在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好酒店)擔任廚師,月薪38,000元,受傷後住院4 天,醫囑術後須休養一個月,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故請求4 個月之工作損失共15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前在三好酒店擔任廚師,需以靈巧雙手費力翻動鍋鏟,甚至甩鍋,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後,開刀及多次就醫,對廚師工作影響甚大,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 ⒋車損修車費用: 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需修車零件費用385,376 元、修車工資2 萬元。 ⒌拖吊寄庫費用: 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要等被告理賠後才修理,故以貨車從車禍發生地斗六市,載運至台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力馳車業行保管,花費拖吊費用5 千元,和每月2 千元之寄庫費用,從106 年6 月起算,請求22個月共44,000元。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1,168,676 元(原告訴狀誤繕為1,168,176 元,爰予更正)之損害,應由被告曾振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曾振權受僱於共同被告高苑營造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高苑營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曾振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676 元,及其中714,300 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454,376 元自108 年1 月28日原告追加及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對於被告曾振權在共同被告高苑營造公司上班,並駕駛高苑營造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與原告原來在三好酒店上班,其有如薪資單所示之薪資,並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2,300元等情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薪資單所示,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只有33,060元,原告請求152,000 元之工作損失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 ㈡、對於證人朱佑霖所證稱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之新車價格為698,000 元,及因本件車禍毀損,需修車零件費用385,376 元、修車工資2 萬元不爭執。然系爭重型機車非新車,應予折舊; 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把系爭重型機車託運到台中寄放之託運費用5 千元及寄放保管費44,000元,應非屬必要費用。 ㈢、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應不負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未讓被告曾振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縱認被告有肇事因素,亦應屬次因,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33,390 元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車禍事故如本院107 年交易字第428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62,300元。 ⒊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期間之薪資所得,如原告所提出三好酒店106 年5 月至同年9 月之薪資單所示。 ⒋兩造對於本院職權查閱之財產所得資料不爭執。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33,390元。 ⒍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之新車價格為698,000 元,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應更換的零件費用為385,376 元、修車工資為2 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振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如何? ⒉原告主張發生本件車禍後將系爭重型機車託運至台中之託運費5 千元及保管費44,000元,是否為必要費用? 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當? ⒋原告車禍後醫療期間之薪資損失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振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振權受僱於共同被告高苑營造公司,並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高苑營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3段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號前時,與同向由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及機車毀損之損害; 且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0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系爭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附本件刑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70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3至53頁)可按,足信屬實。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且被告與原告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之過程為: 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53秒,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外線車道逐漸切入中線車道,中線車道前方為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4時12分4 秒時,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開啟左側方向燈欲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雖已準備切入內側車道,但仍在原告重型機車之後方; 4 時12分6 秒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切入內側車道,原告之重型機車仍行駛在中線車道,此時原告之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左側方向燈仍持續閃爍;4時12分7 秒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之重型機車已自中線車道靠近內側車道線,左側方向燈仍持續閃爍,此時原告的機車在被告自小貨車的右前方;4時12分8 秒時,原告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側前方,隨後發生擦撞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法官於本件刑事審理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附本件刑事卷及偵查卷可參(本件刑事卷第79至80頁、偵查卷第59至60頁),並有該行車紀錄光碟1 片(在本件刑事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本件刑事偵查卷第55至57頁、本件刑事卷第93至103 頁)附卷可佐,足信無誤。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大型重型機車,係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於當日下午4 時12分4 秒時,兩造所駕車輛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並已開啟左側方向燈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係在原告機車之後方,難謂被告不知原告準備變換車道之情。且於同時分6 秒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切入內側車道,而原告之重型機車雖仍行駛在中線車道,但其左側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並於同時分7 秒時,原告之重型機車已自中線車道靠近內側車道線之情節以觀,兩造當時係同時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只是被告早一步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已。再以當時原告的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的右前方之情節,被告自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然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措施,繼續駕車前行,終於下一秒(同時分8 秒),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切入內側車道時,即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方車門處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顯而易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7頁),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且該鑑定及覆議所依據之事實,即「原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部分,亦與事實不符,故其鑑定及覆議結論自無可採。被告依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張附本件附民卷可按(附民卷第5 至7 頁),足信屬實。②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三好酒店擔任廚師,月薪38,000元,受傷後住院4 天,醫囑術後須休養一個月,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情,雖有其提出之三好酒店服務證書、員工薪資條及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附民卷第10頁),足信屬實。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員工薪資條所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薪資為:106年5 月為38,000元、同年6 月為28,512元、7 月為14,428元、8 月為38,000元、9 月為40,376元。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06 年6 月之9,488 元(計算式:38,000-28,512=9,488)及同年7 月之23,572元(計算式:38,000-14,428=23,572 ),合計33,060元(計算式: 9,488+23,572=33,060)。核與其在本院所自陳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休養一個月後回去上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33,060元,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係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與上開兩造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之情節,及兩造有如卷附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9至123 頁、第129 至137 頁、偵查卷第5 頁),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車損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需修車零件費用385,376 元、修車工資2 萬元,為被告不所爭執,且有證人朱佑霖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65 至171 頁),足信屬實。然該重型機車係於104 年5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6 年6 月)已出廠2 年1 月。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以一般汽車使用年限約16年平均計算折舊結果,其折舊金額應為50,171元(計算式:385,376x2.083/16=50,171.13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得請求系爭重型機車毀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55,205 元(計算式:385,3 76-50,171+20,000=355,205 ),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 ⑤託運寄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要等被告理賠後才修理,故以貨車從車禍發生地斗六市,載運至台中市力馳車業行保管,花費託運費用5 千元,和22個月共共44,000元之寄庫費用等情。考量原告係住嘉義縣,發生本件車禍後難免有拖吊費用之產生,且系爭重型機車並非一般機車行均能維修。因此,原告上開託運費5 千元,應屬必要。然該機車並非不能即時修理,原告沒有必要等被告理賠後才修,因此,其寄庫費用44,000元,應非必要,不予准許。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為215,360 元(計算式:62,300+33,060+120,000=215,360)、機車毀損之損害為360,205 元(計算式:355,205+5,000=360,205),合計為575,565 元(計算式:215,360+360,205=575,565)。原告超過之主張,為無理由。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已如上述,則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由中線車道要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再確認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與有過失,衡情應自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30,226 元(計算式:575,565x40/100=230,226),其中身體受傷之損害為86,144元(計算 式:215,360x40/100=86,144 )、機車毀損之損害額為144,082元(計算式:230,226-86,144=144,082)。 ⒎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限於: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即其理賠以人身受傷或死亡之損害為限。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3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之損害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之損害為52,754元(計算式:86,144-33,390=52,754 ),全部損害額則為196,836 元(計算式:52,754+144,082=196,836)。 ⒏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其中身體受傷之損害部分(即52,754元),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起算; 機車損害部分(即144,082 元)自原告追加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所據。 ㈡、被告高苑營造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振權受僱於被告高苑營造公司,且駕駛高苑營造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日發生本件車禍,已如上述; 再者,發生本件車禍時即106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2分許,為星期四下午,係一般人上班之時間,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高苑營造公司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據。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高苑營造公司應與被告曾振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96,836 元,及其中52,754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起算; 其餘144,082 元自原告追加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