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嘉謀 被 告 慶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合益公司)承攬原告之轉化廠KHU 設備鋼構防火被覆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慶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懋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永合益公司工程進度延誤,且因財務問題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依約將未完成之工作進行改包,改包金額經扣除被告永合益公司已完成未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59,705 元,尚有價差20,922,949元,經向被告求償,迄未獲得清償。被告永合益公司自民國105 年11月4 日起即未再執行承攬工作,已逾合約期限105 年8 月23日,原告分別於106 年1 月4 日、106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永合益公司出面處理所造成之工安、環保、進度異常、逾期改包結算求償價差等問題,被告永合益公司於106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復工,且被告永合益公司於106 年2 月7 日召開檢討會議時承諾若未於106 年2 月20日復工,則同意辦理結算改包,然於106 年6 月16日卻提出工程放棄承攬書,則被告永合益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其違約事實明確,造成原告必須另行招商承攬,所增加之費用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自應由被告永合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慶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2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內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與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宜昇工程行簽立之「KHU 設備鋼構防火被覆修復改包工程」(下稱系爭改包工程)承攬書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兩者在單價上有明顯差異,系爭改包工程在相同工程項目上之單價,幾乎是系爭工程之一倍,而數量上亦與原告出具之被告永合益公司未完工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所示不符。原告聲稱係因市場機制所造成,但近五年來關於轉化廠KHU 設備鋼構防火被覆修復工程之市場上各項單價並無明顯波動。再者,宜昇工程行主要營業項目為配管工程,並未從事設備鋼構防火被覆修復工程,原告以高價發包給不會施作設備鋼構防火被覆修復工程之工程行,難謂對損害之擴大無過失,此中恐有人謀不臧。又系爭改包工程報給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之預算僅2,400 多萬元,事後簽約價格卻高達4,870 多萬元。另就被告所知,實際經營施作防火被覆修復工程之公司至少還有3 家,原告最後卻以高價與宜昇工程行簽約,令人不解。又損害賠償範圍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原告與宜昇工程行所簽立之系爭改包工程契約就工程款之計算係以實作實算,而原告自承系爭改包工程尚未完工,實際支出金額尚未確定,原告逕以契約金額計算實際損害金額,尚非有據。 ㈡原告迄未提出近五年來,其他廠商施作原告六輕工業區內承攬設備鋼構防火被覆修復工程合約,以證明系爭改包工程之承攬價格符合市場一般行情。 ㈢依原告提出之甲證四2017/12/20工程決包資料確認單之發包部門決包說明欄中分析說明一記載,系爭改包工程宜昇工程行之報價45,844,000元最低,但較預算高出10,305,843元,發包部門主張價高之理由為:⒈施作區域分散;⒉部分施作高程較高,施作難度增加;⒊防火被覆敲除厚度較高,然上開三點施工條件與被告永合益公司承攬時之條件並無差異,並不足作為增加承攬報酬之理由。再者,發包時發包部門應有估計工程預算,其預算應與被告永合益公司未完成部分之金額相當,倘非如此,恐係發包部門矇騙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以全部未經施作之金額作為預算,故有向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函詢提供系爭改包工程之招標資料及預算金額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永合益公司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被告永合益公司自105 年11月4 日起即未再執行承攬工作,已逾合約期限105 年8 月23日,原告分別於106 年1 月4 日、106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永合益公司出面處理所造成之工安、環保、進度異常等問題,逾期未處理,即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並向被告請求改包所增加之費用。被告永合益公司雖於106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復工,且被告永合益公司於106 年2 月7 日召開檢討會議時承諾若未於106 年2 月20日復工,則同意辦理結算改包,然被告永合益公司卻於106 年6 月16日提出工程放棄承攬書,是被告永合益公司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因被告永合益公司違約而終止。 ⒉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3,400 萬元,被告永合益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金額為9,268,105 元,原告已給付被告永合益公司工程款515 萬元,再扣除工安品質款項58,4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永合益公司工程款4,059,705 元。 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因被告永合益公司久未施工,造成鋼構生銹,因而支出除銹補漆工程費用2,874,218 元。 ⒋原告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由訴外人宜昇工程行以工程總價45,844,000元承攬該工程。 ⒌被告永合益公司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由被告慶懋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抗辯原告將改包工程以45,844,000元之價金交由宜昇工程行承攬,較原告原先預算高出10,305,843元,原告就系爭工程改包所造成之損失,亦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922,949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永合益公司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被告永合益公司自105 年11月4 日起即未再執行承攬工作,已逾合約期限105 年8 月23日,原告分別於106 年1 月4 日、106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永合益公司出面處理所造成之工安、環保、進度異常等問題,逾期未處理,即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並向被告請求改包所增加之費用。被告永合益公司雖於106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復工,且被告永合益公司於106 年2 月7 日召開檢討會議時承諾若未於106 年2 月20日復工,則同意辦理結算改包,然被告永合益公司卻於106 年6 月16日提出工程放棄承攬書,是被告永合益公司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因被告永合益公司違約而終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書、原告與宜昇工程行簽訂之「轉化廠KHU 鋼構除銹補漆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系爭改包工程承攬書、台北台塑郵局第1214、130 號存證信函、被告永合益公司出具之工程放棄承攬書及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召開系爭工程異常檢討會議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12 9-197、199-207 、231 、233-2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改包所造成之價差損失,是否與有過失? 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改由宜昇工程行以承攬總價45,844,000元承攬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改包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決包資料確認單、工程決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97 、291-295 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以系爭改包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相同,系爭改包工程之單價幾乎為系爭工程單價之一倍,且數量上與被告永合益公司未完工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所載不符,又宜昇工程行主要營業項目為配管工程,並未從事鋼構防火被覆修復工程,原告以高價發包給不會施作鋼構防火被覆修復工程之宜昇工程行,難謂對損害之擴大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永合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間為103 年8 月21日,而宜昇工程行承攬系爭改包工程時間為107 年1 月12日,二者相差近3 年5 個月,難認材料價格與工資皆無上漲之可能。再者,被告永合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為鋼構、設備(含基栓座)防火被覆打除及廢棄物運搬,水刀除銹油漆後施作新防火被覆,既有設備臨時防護設施及搭架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宜昇工程行承攬系爭改包工程之工程範圍為鋼構、設備裙座(含基栓座)既有防火被覆拆除重作,水刀與掃砂除銹及油漆,搭架、PE防護網、防污染帆布等搭拆,既有設施防護措施,銹蝕嚴重之鋼構補強,廢棄物以太空帶收集運搬至指定地點存放等(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見系爭改包工程除須將被告永合益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外,尚須將被告永合益公司已施工部分,但因停工所造成鋼構銹蝕嚴重部分拆除後,再重新施作,所需之工時及材料費用,應不比系爭工程少。是系爭改包工程由宜昇工程行以45,844,000元承攬,亦難認與常理相違,被告徒以改包之承攬總價高於原來發包之價格,即抗辯原告對價差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宜昇工程行承攬系爭改包工程之承攬總價為45,844,000元,比原告自己預估之價格高出10,305,843元,而改包時之施工條件與原來之施工條件並無不同,足證原告就價差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但系爭改包工程發包之時間與系爭工程發包之時間已相距3 年又5 個月,須施作之工程範圍亦不相同,已如前述,非如被告所稱二者之施工條件並無差異。又依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109 年3 月3 日函所檢送之工程預算呈核表所示,原告自行估算改包所需之工程費用雖為35,538,157元,但若沒有廠商願意以該價格承攬,系爭工程終究無法重新發包出去,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決包資料確認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1-295 頁),系爭工程改包時共有5 家廠商投標,最後由宜昇工程行以最低價格得標足資證明。因此,亦難僅因系爭改包工程以45,844,000元之價格承攬,高於原告之估算價格,即認原告就價差損害金額與有過失。況且,證人即任職於原告公司發包中心營建組職員林宥成到庭證稱:系爭改包工程是採實作實算,承攬總價只是預估金額,是以我們預計施作的數量所預估的金額,如果施作的數量與我們預估的數量不同,有可能承攬的價格會低於45,844,000元,而且不是宜昇工程行報多少就是多少,監工部門會去審查實際做的數量是否實在。因為在改包的那段期間,有非常多的防火被覆修復案件出來,加上這一案是做到一半不做了,所以新的廠商去現場看後覺得不好做,承攬的意願就不高。預算金額所編列的金額是一個假設的預算,我們是依照預算規格及數量上網發包,預算金額只有發包部門才知道,我們自己心裏有個底,知道大概要用多少價格來發包,會改由宜昇工程行承攬,是因為找不到更便宜的廠商。而且這案子有急迫性,有無做防火被覆,對公安影響很大,所以我們有完成的壓力。前手放棄後,整個程序都已經慢到了,嚴重影響公安,我們議完價跟預算有一個價差,我們還是會會工程部門及業主部門,討論是否要讓廠商來承攬,而且當時已經議價非常多次,都沒有其他廠商比這價格要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8 頁)。證人即宜昇工程行負責人謝昭寶亦到庭證稱:我們已經跟台塑承攬好幾件除銹、防火被覆工程,已經都完成了,目前的防火被覆工程就只剩下這一件。系爭改包工程是採實作實算,目前已完工65.4% ,已經向原告公司請領2,100 萬元的工程款,除銹工程已經完工。系爭改包工程的承攬總價高於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與材料並沒有關係,主要是工資,因為工資比較高,材料差異應該不大。每家工資計算、給予的金額不同,配管工的工資都比油漆工貴,因為我們公司給的都是配管的工資,所以會比一般高,如果被告永合益公司認為之前承攬的價格是合理的話,為什麼他們不繼續承攬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 3頁)。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就改包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為不足採。至於被告陳稱系爭工程改包恐有人謀不臧,其他廠商都是來陪標,做做樣子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臆測之詞,為不可信。 ⒋又被告陳稱原告迄未提出近五年來,其他廠商施作原告於六輕工業區內承攬鋼構設備防火被覆修復工程之合約,以證明系爭改包工程之承攬價格符合市場一般行情云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承攬人基於種種因素之考量,縱使是相同範圍之工程項目,每次發包之承攬總價都可能不盡相同,更何況是不同工程項目之防火被覆修復工程,其承攬總價自是無法相互比較。是以,被告欲以其他廠商於不同時間承攬原告之鋼構設備防火被覆修復工程之承攬總價,用以證明系爭改包工程之承攬總價是否符合市場一般行情,本院認為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主張依據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即工程承攬須知9.1 ⑶約定:「承攬商發生下述情形之一時即屬違約,業主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繼續承攬之權利,且另行招商承攬,並即停止往來:…C 逾合約完工期限或雙方約定之重要進度節點達14天以上,仍未能完工者」;9.2 ⑵約定:「如9.1 之⑶之原因經業主終止或解除承攬時,承攬商應即停工及依業主指定期限負責遣散工人,並將業主所供應之到場材料、工具交還業主或業主指定之其他承攬商。業主得暫保留承攬商未領之工程款,俟業主一切損失及因終止或解除承攬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均獲償後,始結算給付,並由業主退還履約保證票據;倘未領之工程款有不足以償付業主損失和所應給付及增加之費用時,承攬商及連帶保證人應即負責連帶賠償」,有系爭工程承攬須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117頁)。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永合益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 年8 月23日完成,但被告永合益公司逾期未完工,原告乃將系爭工程改包由宜昇工程行施作,並由宜昇工程行進行除銹補漆工程,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永合益公司、慶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因系爭工程改包而增加除銹補漆工程費用,該工程由宜昇工程行承攬之總價為2,874,218 元,有原告與宜昇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65 頁)。另系爭工程改包由宜昇工程行承攬之總價雖為45,844,000元,有原告與宜昇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決包資料確認單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69 -195、291 頁),然由除銹補漆工程承攬書之工程範圍⒊記載「除銹油漆等施作,皆以鋼材裸面積計算,採實作實算計價,結案時需提供數量明細及彙總表,據以辦理付款」;系爭改包工程承攬書之工程範圍⒊記載「本案以"SM"計量施工項目,皆以鋼材裸面積計算,採實作實算計價,結案時需提供數量明細及彙總表,據以辦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69 頁),可知原告與宜昇工程行所簽訂之除銹補漆工程及系爭改包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金額,均係採實作實算計價,須上開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計算出原告因改包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全部費用為何,經原告計算至本件於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系爭除銹補漆工程已完工,宜昇工程行向原告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874,218 元,而系爭改包工程宜昇工程行已完成並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共計28,478,507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足憑(見本院卷第423-431 頁)。因此,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因系爭工程改包而增加之費用總計為31,352,725元(計算式:2,874,218 +28,478,507=31,352,725),扣除被告永合益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4,731,895元及被告永合益公司已完成工程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4,059,705 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得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89,181 元【計算式:(31,352,725-24,731,895-4,059,705 )×1.05=2,689,1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9 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永合益公司、被告慶懋公司,自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8 年9 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15 、2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9,181 元,及均自108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