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杜騏旭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羅建民 羅添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365,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509,727 元,於109 年7 月8 日又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8,878,029 元,及其中8,365,73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12,295 元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9 年7 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09 年7 月10日起算,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5,629 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07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49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位於雲71號公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1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肇事路口,遂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第一至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右側第八至第十一肋骨骨折、中度肝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受傷而支出下列費用: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包含救護車及醫療物品等,以下簡稱醫療費)494,711 元。 ⒉營養品費:為協助骨骼癒合,有支出魚湯及中藥材等相關費用21,200元。 ⒊後續醫療費:原告仍有長期持續復健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每月平均支出醫療費用2,526 元,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每月門診1 次,每次約340 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每月門診1 次,每次約340 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泌尿科每月門診1 次,每次約340 元;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下稱福安醫院)骨科每月門診1 次,每次約596 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斗六分院)中醫復健每月3 次,每次約190 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每月1 次,每次約340 元,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共計需支出醫療費用1,075,773 元(計算式:2,526 元×425.88月= 1,075,773 元)。 ⒋看護費:原告除支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看護費151,845 元外,尚有支付給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看護費29,425元,故請求賠償住院期間及計算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看護費共計181,270 元。另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原告仍有需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每日以2,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61,600元。又原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每日以1,1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803,000 元,合計請求看護費1,045,870 元。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修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共需支出修車費用19,080元,其中工資為8,780 元,材料費為10,300元。 ⒍交通費:原告於如民事準備㈡狀附表3 所示時間,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福安醫院、慈濟醫院斗六分院回診、治療及復健,雖是親友駕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處,惟原告親友為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況此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前往回診、治療及復健而往返醫院及住處之交通費。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系統查詢可知,自原告住處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計程車單程車資約385 元,來回車資為770 元;前往福安醫院計程車單程車資約300 元,來回車資為600 元;前往慈濟醫院斗六分院計程車單程車資約407 元,來回車資為814 元,原告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計往返36次、福安醫院計16次、慈濟醫院斗六分院計9 次,依上開計程車車資計算後,交通費共計44,646元。另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原告家屬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須至醫院及護理之家探視原告,若無系爭車禍發生,原告自無須增加此等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上開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20,120 元(計算式:700 元×156 日=120,120 元)。 ⒎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仍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計算至109 年10月30日止,原告已有26個月無法工作,以政府每年所定最低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72,000 元(計算式:22,000元×26月= 572,000 元)。 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屬第七級失能,換算勞動能力減少69.21%,若以原告受傷時即43歲11月開始計算至65歲退休,尚餘工作期限為253 月,再以政府所定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852,229 元(計算式:22,000元×253 月×69.21%=3,852,229 元)。 ⒐精神慰撫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已兩次函覆說明原告確實受有刑法所定重傷害之情,原告無法久坐、久站及長遠行走,有疼痛後遺症,且該後遺症無完全治癒之可能,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㈢被告甲○○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被告甲○○行駛之支線車道上,其車道停止線距交岔路口達15公尺以上,依一般注意義務而言,被告甲○○到達停止線前即足以目測原告正欲通過交岔路口,但被告甲○○竟違反其應盡之特殊注意義務,對於是否將與原告發生碰撞,毫無在乎,放任原告因車輛撞擊而身受重傷之可能發生,為搶先通過路口,突然加速通過交岔路口而駕車撞擊原告,足證被告甲○○違規情節重大,應負80% 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甲○○自承是於家中從事毛巾打包及運送工作,並以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作為送貨所需之交通工具,足證被告甲○○是受僱於其父親即被告乙○○從事毛巾打包及運送工作,且被告甲○○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乙○○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5,629 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就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部分,被告僅對原告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79,020元及所使用之自費材料費334,599 元有意見外,其餘不爭執。因原告是自願升等入住單人病房,然現今醫療院所均有以健保給付病房,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所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故原告為求自己方便,升等入住單人病房,即應自行負擔其差額,因此原告所支出之病房差額費用79,020元,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另費用證明單僅記載材料費334,599 元,並未說明是使用哪些自費衛材,又上開自費衛材是否並無其他健保給付之衛材可供使用,是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爭執。 ㈡原告需看護之時間倘若如原告所述,則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81,27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㈢被告同意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每月工資以22,000元計算,但就原告主張其有463 日無法工作,被告否認,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手術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休養6 個月」,因此無法工作期間頂多6 個月。至於原告主張所受傷害失能等級為11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云云,均屬原告自行揣測,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因原告目前行動自如,相關證據已經於刑事案件二審中提出。 ㈤另被告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原告所有,該機車是84年5 月19日出廠,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共支出修理費19,080元,其中工資為8,780 元,零件費為10,300元;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470 元;對原告所陳述有關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及對原告請求因就醫往返醫院及住處之交通費44,646元部分,均不爭執。 ㈥有4 段監視器錄影影片及翻拍照片是拍攝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8 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影片中可見原告日常生活行動並非需依靠輪椅,可供鈞院審酌賠償金額之參考。 ㈦另有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顯示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雖未停車再開,但已有減速慢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5時17分52秒時尚未出現在肇事路口,下一秒即15時17分53秒就出現在該路口,足見原告騎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亦未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亦有過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⒉原告及被告甲○○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⒊被告甲○○是被告乙○○之受僱人,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甲○○是在執行職務中。 ⒋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部分,被告僅對原告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支出之自費病房費79,020元及所使用之自費材料費334,599 元有意見外,其餘不爭執。 ⒌原告需看護之時間倘若原告所述,則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81,27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⒍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兩造同意每月工資以22,000元計算。 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原告所有,該機車是84年5 月19日出廠,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共支出修理費19,080元,其中工資為8,780 元,零件費為10,300元。 ⒏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470 元。 ⒐兩造對他造所陳述有關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 ⒑被告對原告請求因就醫往返醫院及住處之交通費44,646元部分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及被告甲○○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因骨盆及手部受傷所自付之材料費334,599 元及病房費79,020元是否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⒊原告請求營養費21,200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1,075,773元,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需看護之期間為何?原告請求看護費1,045,870 元,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9,080元,是否有理由? ⒎原告請求其家屬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須至醫院及護理之家探視原告而增加之交通費120,120 元,是否有理由? ⒏原告受傷共需休養多久,始能開始從事工作?又其傷勢痊癒後,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少?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572,000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852,229 元,是否有理由? ⒐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對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互不爭執,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19-20 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07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原告受傷及現場之照片(見偵卷第21-35 頁)、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片(見偵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等件附於刑事卷可據,而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相關事實,即是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條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及原告騎乘機車均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20 、5-9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查,本件被告甲○○行車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該燈號表示「停車再開」,應先停止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然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中溪路由崛頭中溪里方向正常行駛,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是撞到時才發現有輛機車從我右手側過來往左手側騎乘,我已無法再閃避對方的車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可見被告甲○○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停車讓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原告騎車方向燈號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卷附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5時17分52秒時尚未出現在肇事路口,下一秒(即15時17分53秒)即出現在該路口,有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17 頁),可見原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亦未遵守上述燈號,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亦堪認定。 ⒉又本件被告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0 、449-458 頁),上開刑事判決亦認本件被告甲○○及原告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原告則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而被告乙○○是被告甲○○之僱用人,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甲○○是在執行職務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494,711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救護車收費收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福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7-101頁,本院卷一第277 、287 、293-379 頁),被告除對原告自付之病房費79,020元及材料費334,599 元爭執外,對其餘醫療費支出並不爭執。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應無自費支出材料費334,599 元之必要,而主張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然經本院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原告支付之自費材料費是支付哪些醫材?該醫材是否得以健保給付之醫材替代?自費之醫材與健保給付之醫材間有何差異性?自費之醫材與健保給付之醫材與原告開刀後身體復原狀況是否有影響?該自費醫材是否為目前一般醫療上常使用之治療方法?業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以109 年1 月7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16394號函回覆稱:「㈠鋼板總共費用為331,200 元。㈡其中一片長鋼板無健保替代品,其餘鋼板有健保替代品。㈢自費鋼板不會鬆脫,健保鋼板有鬆脫可能性。㈣自費醫材能使病患盡早進入復健階段。㈤是,目前一般醫療上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足證原告自費使用之醫材有一片長鋼板是無健保替代品,且使用自費醫材確有助於原告身體之復原,該醫材又是目前一般醫療上常使用之醫材,自難謂原告自費支付之材料費334,599 元非屬回復身體或健康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其為避免交叉感染造成傷勢惡化,故住進單人病房支出病房費79,020元部分,原經兩造合意囑託臺中榮總鑑定,惟因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時,被告尚未提出其所拍攝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月23日、108 年10月30日及108 年10月31日之錄影光碟,供作鑑定參考(見本院卷一第497-509 頁),致使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109 年6 月5 日鑑定時仍需使用助行器站立,無法行走,需依賴輪椅行動(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與上開錄影光碟中所拍攝原告於108 年10月間無需使用助行器即可站立及行走之狀況不符,本院乃再經兩造合意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再重新為鑑定。而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之鑑定既是依據原告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上述錄影光碟等全部資料為依據,所為之鑑定自應較臺中榮總之鑑定較為完整可採。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多處骨折及內臟損傷,需嚴格把持感染控制措施,且傷病初期症狀明顯嚴重,住院治療期間需良好休養,考量健保房人數為三至四位,雖醫學中心感染控制標準高,但健保房出入人數較多,可能導染感染風險增加,且部分患者易受聲音吵雜或他床患者干擾,導致精神狀態不佳,進而影響休養品質,故部分患者有升級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之需求。以本件案例判斷,原告傷害後急性期住院期間,因避免交叉感染及促進身心傷害之恢復而升等雙人病房,尚屬合理,但無絕對需升等至單人病房療養之必要,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3-169 頁,下稱失能鑑定報告書),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為回復身體及健康所必要,住院期間雖無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但住雙人病房尚屬合理必要。惟因原告開刀住院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告住院時並無雙人病房,只有單人病房,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11月10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90009070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自費病房費79,020元,應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494,711 元,應予准許。 ⒉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為幫助骨骼癒合,因而支出魚湯及中藥材等相關費用21,200元,未據原告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書等為據,尚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營養品費21,2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為止,每月皆需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精神科、泌尿科及福安醫院骨科看診,並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慈濟醫院斗六分院復健之必要,共需支出醫療費1,075,773 元等語。經查,原告最後一次至慈濟醫院斗六分院復健時間為108 年12月16日,之後即未再至慈濟醫院斗六分院復健;原告至福安醫院骨科門診,是執行X光拍攝,並持續追蹤;原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最後一次門診為109 年4 月28日,原告並非每個月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門診,而是福安醫院門診需特殊檢查或看特殊檢查報告時才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門診。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起持續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最後一次精神科回診時間為109 年1 月10日,總計共回診11次,原告於精神科門診追蹤主要診斷為創傷壓力症候群,治療所需時間並沒有單一標準可供參考,無法確定是否需要終身治療,也無法預期需要多長的治療時間。原告最後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泌尿科門診時間為108 年11月27日,之後不需回泌尿科門診。原告最後一次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日期為109 年1 月14日,最後一次至復健科就診日期為109 年4 月7 日,由原告病況之嚴重性觀之,自系爭車禍出院後3 年內每月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一次,應屬合理等情,有慈濟醫院斗六分院病情說明書、福安醫院109 年6 月24日(一○九)福醫字第0047號函暨病歷摘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7 月7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4899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65-467 、473-475 、485-486 頁)。由此足見,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之後即未再至慈濟醫院斗六分院復健,且原告於福安醫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門診目的是為追蹤病情,並非進行治療。另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後即未再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之後亦無至該院泌尿科回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為止,每月皆需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精神科、泌尿科及福安醫院骨科、慈濟醫院斗六分院復健之必要,為不足採。然原告自107 年10月11日自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起至110 年10月10日止3 年內,每月有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復健一次之必要,每次至復健科門診約需支出醫療費340 元(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10日止共計21個月(實際日數為20個月又10日,以21個月計算),有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科就醫部分,核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每月需復健1 次,每次需支出醫療費34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之金額為7,140 元(計算式:21×340 =7,140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8 年1 月31日止需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181,270 元,另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仍有需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為2,200 元,因此請求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之看護費864,600 元,業經原告提出訴外人張勝凱出具之照顧服務費收據及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1-283 、285 、289-291 頁)。查本件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自受傷之日起包含住院在內的6 個月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理想最佳功能恢復之休養兩年期間需人半日照護,自109 年8 月28日後之日常生活則視情況部分需人協助及準備,有前述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由此可證,原告自受傷之日(107 年8 月29日)起6 個月即至108 年2 月28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28日(即受傷之日起二年)止需專人看護半日,自109 年8 月29日後之日常生活則僅視情況需人協助及準備,而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應至110 年2 月28日(即自108 年3 月1 日起算2 年)為止,然參考失能鑑定報告書第3 頁所載「⒊…依據個案傷病狀態、美國醫學會工作能力與復工評估指南及各類損傷恢復之醫學常理判斷,個案傷病後達最佳理想功能恢復之休養期間為二年…」(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足認失能鑑定報告所指二年之最佳理想功能恢復之休養期間期間是自傷病後(即107 年8 月29日)起算,此亦可自失能鑑定報告所認自109 年8 月28日(即107 年8 月29日起算二年)之後無需人半日照護相符為佐證。又原告是於109 年9 月1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失能鑑定,「日常生活獨立性」項目經鑑定為基本日常生活操作「部分需人協助」,與失能鑑定報告所指109 年8 月28日後日常生活則僅視情況需人協助及準備之判斷一致,亦足認原告需人半日照護必要期間應至109 年8 月28日為止,原告主張其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應至110 年2 月28日,應屬誤會。又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每日以2,200 元計算,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收據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39-141 頁),全日看護費每日僅2,000 元,原告在家由親屬看護全日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看護費為181,270 元,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之看護費為56,000元(計算式:2,000 元×28日=56,000元),自108 年3 月 1 日起至109 年8 月28日止之看護費為54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547 日=547,000 元)。合計,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金額為784,270 元(計算式:181,270 +56,000+547,000 =784,270 ),其餘看護費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因系爭車禍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84年5 月19日出廠,原告共支出修理費19,080元,其中工資為8,780 元,零件費為10,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凱發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經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是84年5 月19日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 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84年5 月19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29日,已使用23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9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0,300× 0.53 6=5,521 ,第1 年折舊後價值:10,300-5,521 =4,77 9,第2 年折舊值:4,779 ×0.536 =2,562 ,第2 年折舊後價值:4,779 -2,562 =2,217 ,第3 年折舊值:2, 217×0.536 =1,188 ,第3 年折舊後價值:2,217 -1,188 =1,029 ,第4 年折舊值為0 ),再加上工資8,780 元,則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於9,809 元(計算式:1,029 +8,780 =9,809 )範圍內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其自住處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福安醫院及慈濟醫院斗六分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44,646元,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療費用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及雲林縣政府105 年7 月14日府工運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87-393 頁),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自應予照列。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家屬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須至醫院及護理之家探視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120,120 元部分,經核該部分支出縱屬真實,亦係原告家屬所受之損害,而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核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於44,646元範圍內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計算至109 年10月30日止,有26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572,000 元部分,由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之現況判斷,其於109 年9 月15日鑑定時之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仍未達完全獨立,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有明顯困難(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8 月29日受傷起至109 年10月30日止,因受傷有26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尚屬可信。又兩造均同意每月薪資以22,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572,000 元,核屬有據。 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69.21%,如自原告受傷時起至其65歲退休為止,尚可工作253 個月,每月工資以2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852,229 元等語。經查,本件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現遺存有右側肢體無力、平衡機能既步態障礙、日常生活無法獨立、腰椎椎間盤退化性改變及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問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各類損傷失能評估標準,目前原告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6,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7% ,有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167-169 頁)。兩造同意原告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每月薪資以22,000元計算。又由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63年9 月23日出生(見本院卷二病歷卷),則原告自109 年10月31日起至其65歲退休之日止,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681,092 元(每年收入損失為:22,000元×47% ×12月=124,080 元,其餘計算 式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情節,及原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受傷前從事病媒蟲防制工作,已婚,育有一子;被告甲○○自承其大學畢業,未婚,幫忙家裡從事毛巾打包及運送工作;被告乙○○自陳其國中畢業,自營毛巾工廠,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皆已成年(見本院卷一第62、199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本院卷一第77-93 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甲○○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393,668 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494,711 元+後續醫療費7,140 元+看護費784,270 元+機車修理費9,809 元+交通費44,646元+工作收入損失572,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81,092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4,393,668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告甲○○行經肇事路口,未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先停止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固有過失。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亦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既經審酌被告甲○○與原告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75,568 元(計算式:4,393,668 ×7/10=3,075,567.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470 元之事實,有國泰世紀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國產字第1081200142號函檢送之理賠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18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44,098 元(計算式:3,075,568 -131,470 =2,944,098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準備㈤狀是於109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4,098 元,及均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