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余淑敏即利鑫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屆滿(108 年1 月13日為假日,以次日為屆滿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松坤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001 │利鑫企業社余│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107 年7 月5 日│27,773元 │JA8102462 │ │ │ │淑敏 │ │ │(新臺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