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7號
- 聲請人
- 余淑敏即利鑫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
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
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屆滿(
108 年1 月13日為假日,以次日為屆滿日),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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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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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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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利鑫企業社余│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107 年7 月5 日│27,773元 │JA8102462 │ │
│ │淑敏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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