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勞補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黃宇彤
- 即原告
- 林育辛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展豐楷偉士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勞補字第3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林育辛業已於110年1月7日至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