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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義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513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義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有成即裕興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明讚於相對人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雲院通103 司執丑字第673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惟聲請人洽詢扣薪事宜時,相對人卻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而拒絕扣薪,不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致聲請人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聲請人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聲明事項記載:「相對人應自民國103 年3 月11日起,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所核發103 年度司執丑字第6730號,於訴外人吳明讚任職於相對人期間,在新臺幣(下同)28,242元,及其中18,97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明讚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債權三分之一給付聲請人。」,然核其請求,其並未表明具體之請求金額,與支付命令聲請之要件不符。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同年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聲請人固於同年5 月11日具狀更正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03 年3 月11日起,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所核發103 司執丑字第6730號及民國104 年9 月25日所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丑字第28270 號,於訴外人吳明讚任職於相對人期間,在新臺幣(下同)10,117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其更正後之請求標的所指為何,尚不明確,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具體表明本件之請求標及數量,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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