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福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簽發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可知,聲請人於發票後業將票據交付他人,是聲請人本身已非票據權利人,依法即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而應由票據遺失前之原執票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