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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聲請人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簽發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可知,聲請人於發票後業將票據交付他人,是聲請人本身已非票據權利人,依法即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而應由票據遺失前之原執票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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