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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8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81號

聲請人
鍾始佩即巨昇食品商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是知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票據權利人。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記載「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受款人欄記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顯見聲請人非系爭票據發票人或受款人,形式上即非票據權利人。又聲請人雖提出受款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聲明將系爭票據退還,並予以背書之函文,然系爭函文之受文者為巨昌食品商行,與聲請人為不同之獨資商號,故形式上亦難認受款人係將票據背書轉讓與聲請人,而得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提出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文件後,聲請人固具狀稱巨昇食品商行為巨昌食品商行子公司,然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民事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仍應以其負責人為主體,是以巨昌食品商行之負責人既非登記為鍾始佩,其與聲請人顯然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主體,其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各自獨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另聲請人再具狀稱系爭票據係由聲請人出資委由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簽發,故其為票據權利人,然觀其檢附之購賣證明,巨昇食品商行於斯時之負責人為謝秋英,而非本件聲請人鍾始佩,該二人亦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主體,該釋明文件仍無從證明聲請人為票據之權利人,是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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