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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合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①109,306 元、②291,833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①108 年度存字第113 號、②108 年度存字第1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 年4 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李秉蓁、黃淵通、陳碧照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三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李秉蓁係住於雲林縣○○鎮○○里○○000 ○0 號,另依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李秉蓁係居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 號,而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李秉蓁之律師函送達地址並非前開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且非本人收受,上開送達地址自難認係相對人李秉蓁之住居所,且聲請人亦未即時提出第三人已將上開律師函實際轉交予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是形式上觀之,難認通知相對人李秉蓁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李秉蓁。另相對人黃淵通、陳碧照係住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依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黃淵通、陳碧照住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000 號。惟查聲請人僅寄發一律師函至「雲林縣○○鎮○○路000 ○000 號」,並僅提出一收件回執,該收件回執之收件人則記載「黃淵通、陳碧照」,且係第三人代收,是該律師函究係送達何址?究係送達相對人黃淵通或陳碧照?代收之第三人有無將信件轉交相對人二人?均屬不明,是形式上觀之,難認通知相對人黃淵通、陳碧照行使權利之律師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二人。從而,本件通知行使權利之律師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三人,則行使權利之期間亦無從起算,是自不符合上開所定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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