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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合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相對人
李秉蓁

      黃淵通

      陳碧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9,306元、291,833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3 號、第1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06 號假執行拆屋還地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委託律師於109 年6 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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