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67 萬元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在案,並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通知函暨相對人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供擔保之假執行本案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4 號)既已全部勝訴確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