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 原告
- 謝欣憲
- 訴訟代理人
- 鍾竹簧律師
- 被告
- 張謹
- 被告
- 謝幸容
- 被告
- 柯欣瑀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如蓉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鄧輝鼎律師
- 被告
- 謝允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蔡連興民國94年4 月11日94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號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允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對被告謝允晴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忠雄(民國101 年11月26日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忠雄生前於94年4 月6 日在本院公證處立有94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遺囑,將其身後財產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謝忠雄過世後,原告持上開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不意被告竟提出本院94年4 月11日94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主張原告不得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公證遺囑未具民法第1191條之法定要件,即遺囑人並未親自指定兩人以上之見證人,見證人亦未始終於見證時在場,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忠雄遺產之繼承權利,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㈡、被告張謹、謝幸容、柯欣瑀則以: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人蔡連興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證述關於系爭公證遺囑公證過程時,明白表示公證時會跟見證人說明要見證的內容及事情,並會要遺囑人找沒有親屬或僱傭關係之人來當見證人,公證人亦會核對身分證件,當時並已探求遺囑撤回人謝忠雄有撤回遺囑之真意,原告指稱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未具法定要件,顯然於法無據,再者,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1條並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是公證人以其專業作成之公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公證遺囑應視為真正,原告僅以私下與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對話之錄音內容,即認被繼承人謝忠雄就系爭公證遺囑未指定兩位見證人,及兩位見證人未始終在場,然原告私下與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之對話內容,多為誘導、臆測之對話,不具任何可信性之擔保,難謂有實質之證據力,且從渠等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公證遺囑製作過程不合乎民法規定,而依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張正達、周煌城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證述關於系爭公證遺囑公證過程之證詞,見證人張正達明確證稱有見證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周煌城證稱有到過本院,見證過程則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惟其可確認系爭公證遺囑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其所為,依經驗法則推斷,周煌城必有見證系爭公證遺囑,並檢閱相關內容無訛,方會在系爭公證遺囑上親簽用印,互核系爭公證遺囑公證人蔡連興、見證人張正達、周煌城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證述關於系爭公證遺囑公證過程之證詞,並無矛盾,且渠等三人與兩造並無仇隙,並已當庭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偏頗被告虛偽證述之可能,渠等三人之證詞已足證明系爭公證遺囑之製作並無不合民法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允晴則以:被繼承人謝忠雄生前於94年4 月6 日在本院公證處所立之94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遺囑、系爭公證遺囑,均係依法在本院公證處公證,並無不法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公證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所繼承之範圍,致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謝忠雄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明定:「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益足徵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應由立遺囑人指定,而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若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未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公證遺囑即為無效。
㈢、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公證遺囑立遺囑人謝忠雄與被告張謹育有三女一男即謝幸玲(已歿)、被告謝允晴、謝幸容及原告,而謝幸玲育有被告柯欣瑀,及系爭公證遺囑形式上之真正,系爭公證遺囑上立遺囑人謝忠雄、見證人張正達、周煌城之簽名蓋印為各該人所簽名蓋印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證人張正達於本院證稱:我認識柯欣瑀的母親(指謝幸玲),她是金富勝鐵工廠的老闆娘,我從事鋼筋結紮工作,曾經去過他們工廠,因此認識柯欣瑀的母親,我只做過一次遺囑見證人,是柯欣瑀的母親找我去當遺囑見證人,也是她開車載我去虎尾法院公證處,不是柯欣瑀的外公(指謝忠雄)找我去當遺囑見證人等語,證人周煌城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謝忠雄,我印象中沒有做過遺囑見證,也不認識證人張正達,若我有當遺囑見證人,也不會是謝忠雄找我去當見證人,我只有印象謝忠雄的女兒即金富勝鋼鐵公司的老闆娘(指謝幸玲)有麻煩我辦一件事,但我實在想不起那件事情等語,有本院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依證人張正達、周煌城所述情節,證人張正達、周煌城均非受系爭公證遺囑立遺囑人謝忠雄邀約前往擔任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張正達、周煌城並非立遺囑人謝忠雄所指定之見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所定公證遺囑之要件,是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公證遺囑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予以審酌,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