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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曾鴻文廖國勝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告人
謝俊毅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謝俊毅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以:

㈠、原裁定係以:⒈抗告人主張其在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採割竹筍維生,每月收入約有23,000元,然抗告人在該土地占耕是否合法?有無採集出產物之權源?竹筍販售資料?抗告人俱未舉證以明;⒉抗告人表明其每月生活費為19,214元,顯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認定之標準已有不同,又抗告人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用電地址為雲林縣○○市○○里○○段00000 地號,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抗告人與該地用電有何關聯,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需有2 門電話及3 部汽機車;⒊抗告人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即經由「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職業工會」參加保險迄今,且自108 年1 月1 日起其月投保薪資為23,100元,抗告人應另外從事圖書文具運送行業並有收入;⒋抗告人就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未具體表明,法院於108 年12月13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惟抗告人於同月18日收受該補正裁定,迄未遵期補正等為由,認為抗告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且其債權人亦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是其更生聲請要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㈡、然:

⒈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陳報抗告人之前兩年收入為「種植農作物竹筍所得」,每月約為25,000元,另於108 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聲請人平日自行以種植竹筍及幫忙農事,及於湖山水庫擔任導覽志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此無收入資料)…,另現因竹筍價格降低,現每月平均收入僅為23,000元」,另抗告人於109年4 月28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亦表示:「務農每月收入約2 萬出頭,志工一年約3 、4 千元」、「我在湖山水庫旁邊割竹筍。竹筍是之前在地的農民種的,他們年紀大了問我要不要去割去賣」、「竹筍我賣給加工廠」等語,已具體表明其收入來源,僅因其為務農自營,實無法提出販售竹筍之資料,而原裁定所指在該土地占耕是否合法及有無採集出產物之權源,其與抗告人有無上開工作係無關聯,則原裁定以此指摘並認抗告人對於收入之主張難信為真實,顯有違誤。

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雖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定之,惟同條第3 項亦規定,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則抗告人主張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9,214元(抗告人已於108 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表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如能提出證明,則不受14,866元(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之限制,如未能提出證明,亦僅為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而不能因此認為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及證明必要支出而駁回更生聲請,則原裁定認為本件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及抗告人對於必要支出未具體表明,亦有違誤。

⒊抗告人先前在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係因早期做過圖書工作(109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頁),後於104 年間回雲林從事農業(抗告人更生聲請狀第4 頁,四、相關文件提出及表明事項欄),因抗告人無雇主,故繼續經由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其投保薪資則隨法定最低工資而調整,而依一般常情,因無固定雇主而向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且可能因自己工作無職業工會,而去向與自己工作無關聯之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均屬常見,且依抗告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107 年僅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給付2,400 元之收入,則抗告人主張其僅有務農及擔任水庫志工收入,每月約23,000元,而無其他收入,應屬實在,則原裁定逕依投保資料認定抗告人另外從事圖書文具運送行業並有收入,亦有違誤。

⒋法院於108 年12月13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月18日收受該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資料龐雜,且其中之債權人清冊及個人信用資料,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而抗告人係於108 年12月30日向法院陳報補正資料,實已儘速配合法院交辦事項,再者,抗告人於108 年12月18日收受補正裁定,其10日之期限係為同年月28日,惟該日為星期六,則應順延至下星期一,即108 年12月30日(如加計再途期間二日,其期限亦應為108 年12月30日),則抗告人已遵期補正,原裁定認抗告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顯有違誤。

㈢、因此,抗告人聲請更生,已提出或遵期補正依法應提出之事項及證明文件,且配合法院調查,並無消債條例規定得駁回更生聲請之情事,而原裁定遽為駁回更生聲請,確有違誤。而抗告人之每月收入23,000元,依債權人陳報或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之債務總計3,013,962 元【花旗(台灣)銀行2,081,335 元,台新銀行453,085 元,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9,280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91,739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616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907元】,如以抗告人每月支出19,214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剩餘3,786 元,抗告人須償還796 個月即66年以上始得清償完畢,縱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去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剩餘8,134 元,抗告人仍須償還370 個月即30年以上始得清償完畢,如再加計償還期間所累積之利息,其償還期間勢必更長,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應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確有違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以達抗告人經濟生活之更生目的,實感德便!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於108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有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汽機車行照影本3 份、抗告人之台北師大郵局存摺影本、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4 、6 、8 月)繳費憑證、台灣之星(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108 年(9 、10、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棋盤瓦斯行108 年(9 、11、12月)收據、108 年9 月至12月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牌MMY -6318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抗告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頁至121 頁)。堪認抗告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依照稅務資料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第7頁),然依據抗告人自行陳報其名下有車齡均已超過20年之車牌AKJ-7832自用小客貨車、車牌MYY-6318普通重型機車、車牌FYE-407 普通重型機車,並提出各該車輛之行車執照為據(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則應認抗告人有上開價值不高之車輛等財產。又抗告人主張其在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採割竹筍及於湖山水庫擔任導覽志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107 年僅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給付2,400 元之收入(同上卷第9 頁)。此部分並經抗告人於108 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聲請人平日自行以種植竹筍及幫忙農事,及於湖山水庫擔任導覽志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此無收入資料)…,另現因竹筍價格降低,現每月平均收入僅為23,000元」,另抗告人於109 年4 月28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亦表示:「務農每月收入約2 萬出頭,志工一年約3 、4 千元」、「我在湖山水庫旁邊割竹筍。竹筍是之前在地的農民種的,他們年紀大了問我要不要去割去賣」、「竹筍我賣給加工廠」等語,已具體表明其收入來源,且據其提出收據陳報每月支出為19,214元(詳下述),則其每月收入應略微超過上開支出金額,故本院認為抗告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應屬可信,而原裁定所指抗告人在國有土地占耕是否合法及有無採集出產物之權源與抗告人有無為上開工作及收入並無關聯;另無固定雇主而經由與自己工作無關之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之情形,實屬常見,並非在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即可認為必有從事該職業工會相關職業之收入,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收入之主張難信為真實,應有未洽。是依抗告人上開主張,本院以23,0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需19,214元【計算式:6,500 元(膳食費)+287 元(電費)+600 元(電話費)+700 元(瓦斯費)+300 元(醫藥費)+1,796 元(油錢)+1,740 元(車輛稅費)+2,291 元(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費用)+5,000 元(房租)=19,214元】,亦據其提出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4 、6 、8 月)繳費憑證、台灣之星(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108 年(9、10、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棋盤瓦斯行108 年(9 、11、12月)收據、108 年9 月至12月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牌MMY -6318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在卷可憑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惟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地區(不含台北市、高雄市、新北市、台中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12,388元×1.2 =14,866 元】,然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所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合計為19,214元,顯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認定之標準已有不同,又其資力不佳、收入亦非豐厚,則更應盡量量入為出,壓低所有支出,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準,不得主張享受與一般未積欠債務或收入較豐厚之人同等級之生活水平,否則即不符消債條例訂定之目的,是本院認為抗告人每月支出逾14,866元部分應予剔除。故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所剩餘額即為8,134 元,此為抗告人每月可負擔之清償範圍。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準此,抗告人每月餘額僅為8,134 元,而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52,939 元【花旗(台灣)銀行1,587,086元,台新銀行461,909元,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9,280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91,739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1,402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616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907元】,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3頁至第241 頁、第257 頁至第269 頁),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縱不計息,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逾28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再加計償還期間所累積之利息,其償還期間勢必更長,又抗告人為50年12月28日生,目前已58歲,以此等償債年限,將使抗告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是以,抗告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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