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即
- 債務人
- 蔡宗翰
- 代理人
-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宗翰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0幾年前因結婚、家用等原因向銀行借款,委託代書賣房屋而將證件交予代書,詎代書將證件用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並以聲請人任保證人來擔保債務,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約新臺幣(下同)2,395,473 元。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每月扣薪金額約9,000 餘元,剩餘之薪資無法維持生活,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債務清理調解,惟因聯邦銀行評估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龐大,協商還款恐無積極效益,故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除有光陽機車乙台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頁、第2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雲林縣私立正心高級中學,擔任校園維安工作,因聲請人並非學校正式編制內人員,故薪資非由學校全部給付,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提出108 年9 月、10月、11月雲林縣私立正心高級中學學生家長會人事費申請單(見調字卷第38至40頁)為證。而查聲請人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223,661 元、119,000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調字卷第7 至8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伙食費6,000 元、水電費用827 元、電話費用299 元、瓦斯費用500 元、醫藥費用500元、交通費用750 元、機車燃料稅38元、勞健保費用2,691元、保險費用2,659 元、房租1,367 元,合計15,631元等節(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險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加油站統一發票、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雲林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收費明細表、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61至85頁),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中所列富邦人壽醫療保險費用2,659 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部份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或完整單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狀況,應屬可採,依此計算,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審酌後認計為12,972元(計算式:6,000 元+827 元+299 元+500 元+500 元+750 元+38元+2,691元 +1,367元 =12,972元),較為適當。故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2,972元,所剩餘額即為11,028元,此為聲請人可負擔之清償範圍。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準此,聲請人每月餘額僅為11,028元,惟因聲請人之薪資尚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1226 號強制執行程序,遭債權人等強制執行扣薪中,有本院108 年10月25日雲院忠108 司執丁字第31226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8頁),且現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2,395,473 元,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6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是以,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