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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美雀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王裕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雀自民國109 年12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總計新臺幣(下同)649,98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109 年6 月18日於本院更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106 年3 月(另稱6 月)起任職於吉品生技農場,擔任作業採收員,工作內容主要係採收杏鮑菇,薪資採時薪制計算,屬兼職人員,未加保勞工保險,因99年間聲請人於聲請人之弟工作場所幫忙時,聲請人之弟幫忙聲請人加保桃園市麵食製作職業工會,保費每3 個月7,944 元,由聲請人自行支出,但聲請人經濟困難時,聲請人之弟亦會幫忙給付。聲請人除吉品生技農場之作業採收員外,無其他兼職收入。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下稱第三人)鍾士南從事蔬菜買賣工作,聲請人之長子即第三人鮑昱辰患有雙眼貝西氏症,然其裸視力為0.3 、尚未達身心障礙標準,故無法申請身心障礙手冊,109 年6 月前因視力問題無法找到工作,無任何收入,故其保險費由聲請人支付,然自109 年6 月起,第三人鮑昱辰已於飲料店幫忙送貨而有工作收入,是該保險費現已由第三人鮑昱辰自行負擔。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1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伙食費7,500 元、水費250 元、電費250 元、第四台費用135 元、手機費688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費用2,648 元,合計12,471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願清償2,000 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109 年6 月1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方案、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桃園市麵食製作職業工會收據、第三人鍾士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聲請人106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鍾士南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要保人為第三人鍾士南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與保障摘要一覽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暨健康險及團體保險保險費收據正聯、南山人壽對聲請人之保險費通知單、第三人鍾士南所有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表、吉品生計農場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8 年11月至109 年2 月之薪資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視訊費繳費單(客戶收執聯)、電信費繳款通知、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第三人鮑昱辰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經查:

㈠聲請人前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9 年4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9 年6 月2 日、109 年6 月16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認最大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之每月3,186 元之還款方案負擔太重、其無力償還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形式上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649,984 元,惟依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人中最大債權人即相對人中信銀行於109年6 月16日彙整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4 家銀行之債權總額,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已達2,102,658 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可憑。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吉品生技農場,工作為該農場之採收、分切、包裝之臨時工,每周約三個工作天,平均月收入約為15,000元,此有吉品生技農場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11月至109 年2 月之薪資袋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自承每月生活費12,471元(見本院卷第77頁),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4,866元,未逾必要範圍,應屬可採,則扣除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仍有餘額2,529 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本件聲請人無擔保債權已達2,102,658 元,而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為57年次生,現年52歲,如以每月2,529元用以清償債務,目前所負之債務至少須69年以上方能還清,更遑論每月新生之利息、違約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勞力、工作情況、現有財產等清償能力,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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