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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栩安
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游豐維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吳成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李如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栩安自民國109 年12月7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薪資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5,77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後,僅餘906 元,如以906 元按月清償聲請人總債務,清償時間將長達40年,屆時聲請人亦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本院109 年7 月16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4 年度至108 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若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若水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109 年9 月2 日函與檢附之保險費繳費明細在卷可查。經查:

㈠聲請人前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9 年7 月14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該日聲請人與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形式上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439,414 元,惟依聲請人之無擔保最大債權人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所陳報之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國泰世華、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09 年7 月14日止總計無擔保債務金額含本利和及違約金為1,679,565 元(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第115 頁),堪認聲請人債務尚未逾12,000,000元。

㈢本件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41歲,於第三人若水公司任職資深標註師,薪資採時薪制、每小時158 元,並兼公益彩券經銷商、每月平均銷售佣金約10,000元,107 年度所得186,990 元、108 年度所得275,502 元,有財政部國稅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若水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約為19,271元,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23,043元,堪可認定。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金額為14,866元,雖未陳報該金額細項,然該金額與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4,866元相符,未逾必要範圍,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3,0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尚有餘額8,177 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㈤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9月16日陳報狀與檢附之三商美邦保險公司109 年9 月2 日函、保險費繳費明細表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固無財產,然其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有投保終身壽險2 件,現均繳費期滿,亦無辦理保單質借,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561,591 元(計算式:146,515 元+415,076 元=561,591 元),除此之外,聲請人無其他任何財產,而本件聲請人無擔保債權已達1,679,565 元,扣除其保單價值準備金561,591 元後,其無擔保債權仍高達1,117,974 元,如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177 元計算,聲請人至少需11年以上方能將目前負欠之債務清償完畢,更遑論之後每月新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之債務顯然大於其財產,且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雖尚屬中年,然於就業市場上處於不利之地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狀況及償債能力後,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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