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吳福森

  • 被告
    林兆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兆志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兆志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 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陳稱其自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起迄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目前每月營業額約 為23,000元至26,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收入切結書、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可稽(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第29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數筆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至110年1月8日合計為622,207元(均未有保單質借)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國泰人壽全部保單及保單解約試算輸入電腦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而每月營業額約為23,000元至26,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健保費749元、行動電話費用1,000元、水電費1,200元、三餐伙食費6,000元、瓦斯費300 元、生活雜費1,000元、房租8,900元、55688台灣大車隊會 費1,260元,合計20,409元等節(見本院卷第43頁),固據 聲請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明細表、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49至55頁),然電費、水費及瓦斯費部分,依該單據之金額分別為620元、224元、268元,且計費期間均為2個月,顯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金額不相符合。而就三餐伙食費6,000元、生活雜費1,000元、房租8,900元、會費1,26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證,是膳食費、生活雜支、房租、會費部分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依消債條例設立更生制度之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債務人應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未撙節消費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或未提出證明,或依其負債狀況有高於一般應有生活條件、能力等不合理之處,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支出之必要性,則其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409元乙節,尚難認為真正而未足憑採。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始為合理且合法。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86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薪資23,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雖餘約8,134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2,902,50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73,429元(見調字卷第115至117頁),扣除聲請人名下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622,207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尚積欠債務2,453,725元(計算式:2,902,503元+173,429元-622,207元=2,453,725元),仍須 約25年始得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 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程尹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