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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冷明珍邱瑞裕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江青香
上訴人
江素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
被上訴人
柯桑燦
訴訟代理人
柯文和
被上訴人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粘金坤

      王芷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鈞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確認界址訴訟(下稱系爭確認界址訴訟)在沒有會同訴外人即共有人江有之同意,私下辦理重測,被上訴人柯桑燦增加共有土地53.37 平方公尺,因為被上訴人柯桑燦增加土地應該只有43平方公尺,卻增加了53.37 平方公尺,因此有竊佔共有人江有土地10.37 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西螺鎮公所)協助被上訴人柯桑燦指界,如果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沒有協助被上訴人柯桑燦指界的話,被上訴人柯桑燦就不會竊佔共有人江有的土地10.37 平方公尺。

⒊被上訴人柯桑燦及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共同不法竊佔共有人江有土地10.37 平方公尺,所以請求被上訴人柯桑燦、西螺鎮公所應返還共有人江有土地10.37 平方公尺。

⒋共有人江有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死亡,其權利與義務應由江有之繼承人繼承,上訴人江青香、江素梅及原審原告江泰全、江東穎為江有之繼承人,因此由上訴人及江泰全、江東穎代為爭取應再均分10.37 平方公尺土地。

⒌並聲明:被上訴人柯桑燦、西螺鎮公所私辦重測後所增加新宅段62地號母號86平方公尺共有土地在沒有取得共有人江有協議,因而竊佔共有人江有應再均分32.25 平方公尺土地之10.37 平方公尺土地,因而追認訴請被上訴人柯桑燦應該割還共有人江有之子女,以合乎法理。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108 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 號並非上訴人意旨產生,理當與上訴人等無涉,否則請提供要求更審之書狀。

⒉主文上方之論述,亦與上訴人等之確認界址(追認)之意旨不符,再說上訴人等私權移轉之土地業已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月26日核發之確認經界複丈成果圖足憑,何來再有確認經界之理呢?此一案由及主文均與上訴人等意旨不符,再以上訴不為理會,請法院確實依共有人江有及名下子女追認遭被上訴人柯桑燦竊佔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土地,始為上訴人等共同意旨之所在。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柯桑燦:土地已經分割完成,共有人江有應該沒有權利可以主張,兩造也沒有共有關係,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沒有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界址均已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柯桑燦土地面積增加是因為重測及確認界址訴訟之結果,與上訴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以前之界址爭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尊重法院判決,上訴人主張沒有理由,因為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是依照法院的確定判決結果去執行,並沒有協助被上訴人柯桑燦竊佔上訴人之土地。

三、上訴人江青香、江素梅及江泰全、江東穎對被上訴人柯桑燦、西螺鎮公所提起本件訴訟,就江泰全、江東穎部分,原審以其等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於108 年6 月25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江泰全、江東穎之起訴,江泰全、江東穎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命江泰全、江東穎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發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江泰全、江東穎逾期並未補正,本院乃於108 年9 月18日以江泰全、江東穎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另有關本件上訴人部分,原審以其二人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7 款「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於108 年6 月25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9 月3 日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將原審所為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理,原審再以108 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柯桑燦應返還上訴人江青香、江素梅10.37 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應協助被上訴人柯桑燦返還竊佔共有人江有當年應再均分32.25 平方公尺之10.37 平方公尺土地給上訴人江青香、江素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確認界址訴訟是被上訴人柯桑燦與訴外人柯文雄對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提起之確認界址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柯桑燦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宅段62地號,下稱449 地號土地)及柯文雄所有坐落同段45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宅段62-7地號,下稱45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管理之同段45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宅段62-6地號,下稱451 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柯桑燦所有44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管理4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 之連接線;確定柯文雄所有45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管理4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A3 連接線,該判決於104 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259頁)。

㈡被上訴人柯桑燦所有449 地號土地面積於系爭確認界址訴訟判決後增加26.47 平方公尺,係因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柯桑燦所有44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管理45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 之連接線而產生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柯桑燦竊佔共有人江有之土地所致。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柯桑燦與江有、訴外人林萬在共有坐落重測前新宅段62地號母地,於90年間辦理分割時,面積減少86平方公尺,係因該土地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不符,因此辦理更正登記,將62地號母地原登記面積1,886 平方公尺更正登記面積為1,800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柯桑燦所有449 地號土地因系爭確認界址訴訟而增加面積26.47 平方公尺,並無關連。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柯桑燦於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中,在沒有會同共有人江有之同意,私下辦理重測,因而增加共有土地53.37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協助被上訴人柯桑燦指界,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不法竊佔共有人江有之土地10.37平方公尺等語,尚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柯桑燦、西螺鎮公所共同不法竊佔共有人江有之土地10.37 平方公尺,共有人江有已死亡,上訴人為江有之繼承人,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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