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林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蓋被告住所地之記載除與訴訟管轄有關,且兼作送達處所之陳明(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其次,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戶籍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㈢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戶籍法第65條第3 項,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第3 款)。又利害關係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當事人本人戶籍資料或交付當事人本人戶籍謄本只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款後段)即可。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命補正而未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二、本件原告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其所提出之本件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3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由本院前揭裁定記載內容可知兩造間已有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則依前揭處理原則第2 點第3 款規定,原告自可持本院上開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告本人之戶籍資料至明。詎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裁定後竟僅於翌(31)日具狀檢具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聲請本院發文同意由其向訴外人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調閱被告在該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參照)。揆諸金融機構要求客戶填具及蒐集客戶個人資料(即客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資料),其目的不外乎為處理其與客戶間之存、放款或其他業務往來通知之需,至原告請求本院同意其向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調閱被告在該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乙事,則非要屬該金融機構蒐集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前揭特定目的範圍內事項,且與公共利益,或於被告個人權益無涉,自無從准許。況原告既自陳其與被告有借款關係,且又有訴訟事件繫屬中,則依前揭戶籍法規,原告自得持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告本人之戶籍資料,要非僅有向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調閱被告在該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而別無他途可行甚明。此外,法院雖有向訴訟當事人外之第三人調閱資料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規定參照),但法院命第三人提出該資料亦應符合法律之規範(同法第348 條、第344 條參照),務期謙卑審慎行使其所受付託的公權力,俾免人民隱私權無形中受到不當侵害,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