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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告
廣晉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婕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告
映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項,而觀諸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所共同簽立雲林縣台西鄉旭安段案太陽能光電規劃設計工程案工程施工契約書、設計合約書(映暉2-1 期)及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案太陽能光電規劃設計工程案工程施工契約書、設計合約書(映暉3-1 期),依工程施工契約書第18條第3 項載明:「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設計合約書第17條載明:「…若有因本合約所產生爭議,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即被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8 、143 、164 、179 頁),又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所屬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足認兩造約定因上開工程施工契約書、設計合約書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原告起訴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項,乃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施工契約書、設計合約書約定之工程項目過程中,所生追加工程項目。準此,兩造既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原告起訴雖以本件應以債務履行地雲林縣台西鄉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關於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是原告逕行捨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向本院起訴,亦顯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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