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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號

原告
楊千慧
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禾康中藥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雁
代理人
黃趙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楊千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禾康中藥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再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前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第一項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未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2,126元、特休未休工資26,070元,合計38,1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原告應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㈡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07,257 元、伙食津貼420 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5,928 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3,605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原告依此裁定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120 元,尚有暫免繳納500 元之裁判費。嗣該訴訟事件歷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 ,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此,本件應由原告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元【計算式:500 元×5%=25元】、由被告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5元【計算式:500 元×95 %=475 元】,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均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另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與被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當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審查對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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