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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冷明珍蔡碧蓉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群瓊即展翅國際企業社
再審被告
桂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民法(按應係民事訴訟法之誤繕)第496 條第2 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㈡、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合約後,皆是用電腦軟體SKYPE 往來下訂單,再審被告委任再審原告協助找工,並用履歷表挑工,兩造履行合約,近一年半的時間一直合作無間,為此,均以當初二造約定以23名選工而計算此費用之支出,然再審被告竟選工6 人,另一名被遣返,不足18人相差二造之約定過大,自應補足上開原23人之約定,以符誠信。況且,再審被告及其客戶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在越南均是再審原告大筆支出其吃、住等費用,惟於回台灣後,竟不履行補足此18名之外勞,且不僅如此,再審被告透過不詳之仲介補足此18名外勞。

㈢、至107 年4 月份,再審被告在SKYPE 提供訂單共要23人,下指令至國外選工及五星級招待,再審被告及京貝亞公司與漢珈公司負責人夫婦共五人,則由再審被告委任下指令決定於107 年5 月24日至北越挑工,再審原告基於長期與再審被告合作之間相互信任,所以再審原告一切聽由再審被告指令執行選工作業,提供60至70名不等的工人(都是標準工人)、場地,皆是五星級招待,包括越南國內兩次的商務艙機票共10張(北越→硯港→芽莊→南越),其中只有一個下午選工,其他均是旅遊招待。

㈣、提供的這些60至70名工人,要選工之前還不斷努力的做練習,總共要23位工人,結果只選6 人,其中1 人被遣返,餘5人,尚欠18人。

㈤、在考場中則不斷看見再審被告常在選官老闆耳語,再審原告驚覺有異,則在旁聽見再審被告說:「這工人沒有笑容、那工人…」等話語,言下之意就是少選,再審原告事後回想而知,原來再審被告另有高招,想要詐騙再審原告付招待費,再把訂單下給別的國外廠商,則每個工人又可賺300 美金,所以用如此詐騙手法,這些工人都依照訂單標準找工的。

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訴訟期間,再審被告總共還入境327 名工人,卻沒有一個工人的訂單是下給再審原告的,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㈦、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確定判決如於理由項下,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有選工23名之合意,係不可採,而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示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當堪認定。

㈢、綜觀再審原告前揭所列再審理由仍主張當初兩造約定以23名選工而計算費用之支出;何以再審原告聽從再審被告指令執行選工作業、提供60至70名不等的工人、場地、五星級招待、商務艙機票、旅遊招待;再審被告欲詐騙再審原告負擔招待費;再審被告訴訟期間,還另選工327 名等等,均是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已一一勾稽其不可採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況上開主張俱屬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再為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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