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黃擇穎
- 訴訟代理人
- 黃招宗
- 被告
- 清文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勞務提供地即被告營業處所在雲林縣西螺鎮,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00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息日為109 年4 月6 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自民國109 年3 月12日起至109 年4 月6 日止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之營業處所任職,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 元,原告任職期間合計工作日數為19日,薪資合計51,300元,惟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元,及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打卡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宗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10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4 月6 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然並未提出雙方約定於離職之109 年4 月6 日給付全部薪資,或原告於當日有催告被告給付薪資之證據資料,依上開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則可見原告有於109 年4月20日催告於週三(即109 年4 月22日)付款,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諾,故應以催告屆滿時起之109 年4 月22日為起息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00元,及自109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僅利息部分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原告一審所繳之裁判費),酌情命由被告全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