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號聲 請 人 蘇健輝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益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㈣被告應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就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所獲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期間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故推定存續期間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而原告為52年7 月15日生,距其年滿65歲,期間超過5 年,故以原告得請求之5 年薪資計算,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5 年=2,700,000 元);就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給付已到期之薪資,就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給付未到期之薪資,因訴訟目的一致,均應併入第一項之請求計算;就聲明之第四項請求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880 元(計算式:2,748 元12個月5 年=164,880 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核定為2,864,880 元(計算式:2,700,000 元+164,880 元=2,864,88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依上開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4 元【計算式:29,4131/ 3=9,80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