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勞補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宇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勞補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宇彤 林育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展豐楷偉士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勞補字第3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 林育辛業已於110年1月7日至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領取,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