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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黃偉銘

  • 原告
    林震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震浩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加和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39,91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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