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志光 聲請人聲請為凰御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凰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凰御公司)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聲請人核定暫繳稅額為新臺幣36,032元,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翁肇敏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劉玉秀、翁宇駿、翁碧蓮等3 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致上開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為確保國家債權之徵收,為此依據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凰御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如有限公司並無董事請假或因故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凰御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翁肇敏於108 年10月21日死亡,其雖有繼承人劉玉秀、翁宇駿、翁碧蓮等人,然其等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核定之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無法送達於凰御公司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翁肇敏之死亡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1 月6 日高少家宗家司光108 司繼字第5269號函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凰御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取該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5269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惟揆諸首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僅在公司有急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意旨陳明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因稅捐文書無法送達,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等語,此顯係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凰御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