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公司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陶蕙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凰御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繳清算人暫估報酬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 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74條、第177條及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者,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先為預納,倘經法院定期命預納而聲請人逾期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109年度司字第1號選派清算人事件,相對人股東僅翁肇敏1人,而翁肇敏已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相對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惟翁肇敏之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乃聲請本院選任籃春蘭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籃春蘭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清算事件之進行。經本院函詢籃春蘭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籃春蘭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乃陳報選任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或雲林律師公會之律師,或雲林縣記帳士公會、雲林縣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之會員為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向上開公會函請推薦人選結果,均回覆其等會員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民事聲請選任清算人狀、陳報狀、本院民事庭函(稿)、籃春蘭之回覆、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9年12月31日會總字第1090568號函、雲林律師公會110年1月20日雲律字第010號函、雲林縣記帳士公會110年2月5日雲縣記帳鈺會字第008號函、雲林縣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110年2月5日雲縣記帳報稅鳳字第005號函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函詢柳柏帆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及一併陳報預估之報酬數額,經其陳報預估之報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情,亦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茲審酌本件清算事務內容、相對人之資本總額、柳柏帆律師具備相當之專業及學能及其陳報之可能工作內容等情,認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暫定為8萬元為適宜(日後經核定報酬確定時多退少 補)。而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上開清算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有定期命繳納之必要,俾利選任清算人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