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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
    張豪蒼即張文昌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余錦霞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054號債 權 人 張豪蒼即張文昌 債 務 人 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 債 務 人 余錦霞 一、債務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余錦霞應向債權人給付700,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余錦霞應共同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㈡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金額共844,000 元,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並由債務人余錦霞背書,因債權人為付款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法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余錦霞共同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之支票影本所示,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程芊雅印,而程芊雅(現已更名李侑瑾)又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之蓋章,係代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共同發票,是以債務人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分別經債務人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余錦霞背書,故其各自僅須就所背書之支票負責,無須共同負擔票據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余錦霞共同給付票款之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6054號│ ├─┬───────────┬───────────┬───────────┬───────────┬───────────┤ │編│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 利 息 起 算 日 │備         註│ │號│           │           │           │           │           │ ├─┼───────────┼───────────┼───────────┼───────────┼───────────┤ │00│108年11月20日     │144,000元       │CW4317129  │109年7月9日      │發票人:錦忠國際貿易有│ │1 │           │           │           │           │限公司、背書人:李侑瑾│ │ │           │           │           │           │即余婧怡即程芊雅   │ ├─┼───────────┼───────────┼───────────┼───────────┼───────────┤ │00│108年11月22日     │700,000元       │CW4317146  │109年7月9日      │發票人:錦忠國際貿易有│ │2 │           │           │           │           │限公司、背書人:余錦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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