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018號聲 請 人 符金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按記名票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轉讓之支票屆期提示未兌現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所提出支票係由第三人璋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並以本件相對人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上開支票並無相對人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此外,相對人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自無須負票據責任,故縱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其亦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此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經相對人合法背書轉讓之釋明文件,抑或查報與相對人間有無票據以外之法律關係,並提出相關釋明等事項,聲請人亦已於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正。從而,單就本件聲請意旨以觀,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其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