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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聲請人
德樂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縞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所請求者為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購貨物之貨款40,000元,此外聲請人亦一併請求就前開貨款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上並未列明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足資確認相對人人別之釋明文件,另就遲延利息之部分,聲請人亦未說明為何係按年息6%計算,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同年3 月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釋明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律依據為何,該補正通知已分別於同年2 月11日、同年3 月5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卷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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