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109號債 權 人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妏芳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務 人 淳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債 務 人 慧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宇 債 務 人 陳瑞昌 林美瑩 一、債務人陳瑞昌、林美瑩、淳凱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0,986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瑞昌因購置機具需求而向債權人貸款1,100,000 元,並與債務人林美瑩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為擔保,約定於103 年12月30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1,100,000 元,且債務人淳凱有限公司、慧承有限公司亦曾與債權人簽署同意書,同意分期攤還本件欠款,故其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債權人所提於104 年11月5 日簽署之同意書中並未載明同意清償之借款金額,且債務人慧承有限公司亦未於其上蓋公司大小章,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慧承有限公司確實有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又債權人雖稱債務人於108 年10月16日以公司名義簽收分期攤還表,可知債務人慧承有限公司承認104 年11月5 日簽署同意書之效力與分期攤還表之債務,故其亦為本案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系爭分期攤還表並未載明係就何筆借款所為,且債務人慧承有限公司僅於其上簽章,未再為任何表示,其是否如債權人所稱承認前開債務,抑或僅是表明簽收,其真意為何尚無從判斷,是債權人所提釋明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請求,依前開規定,本件對債務人慧承有限公司聲請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