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5920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朝翔 住同上 債 務 人 阮紅沁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3月29日雲院惠109司執未字第5920號對於債務人 對第三人福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於109年2月24日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主張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於查詢有效果時併為強制執行等語。嗣經本院於109年3月29日以109年司執未字第5920號執行命令 扣押並移轉債務人對第三人福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保留新台幣17,076元與債務人)在案。然債務人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略以:債務人為低收入 戶,尚須扶養二名子女,聲請人之薪資每月約為27,000元,扣出債務人本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4,152元,債務人之薪資尚不敷支應,並提出債務人及其子女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近6個月薪資單、債務人及其子女之國稅局 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㈡經本院審酌,債務人112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162元(依債務人提出之近6個月勞健保薪資表),而債務人之子女二人,皆為未成年人(皆為105年次),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再依債務人提出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之子女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及其子女均無財產,僅債務人有薪資所得。是依上開一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約為27,000元(依債務人主 張)扣除債務人及其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17,076元+ 子女17,076元((17,076/2人扶養)*2名子女))已不敷債務人 及其子女共同生活所必需。本件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