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鐘丁豊 相 對 人 黃士連即友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所明定。末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發票地載為斗六市○○里○○路00巷00號,核其文義,發票地應為雲林縣斗六市;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法院,然其發票日載為民國109 年4 月15日,於斯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斗六市,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准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是以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雖係以友全工程行名義所簽發,但實際上與其負責人黃士連簽發無異,併予指明。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即 提 示 日) │ │ │ ├─┼───────────┼───────────┼───────────┼───────────┼────────────┼──┤ │00│109年2月2日 │36,000元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CH268962 │ │ │1 │ │ │ │ │ │ │ ├─┼───────────┼───────────┼───────────┼───────────┼────────────┼──┤ │00│109年2月2日 │60,000元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CH268963 │ │ │2 │ │ │ │ │ │ │ ├─┼───────────┼───────────┼───────────┼───────────┼────────────┼──┤ │00│109年4月15日 │16,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15日 │CH268951 │ │ │3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