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張睦鑫 相 對 人 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鎮○○路00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華南商業銀行(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為擔當付款人,並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逕行提示,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3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7年3月29日 │24,000,000元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IW0670700 │ │ │1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