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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相對人
李家華(李金樹即李明源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鳳微即新皇家食品行、李家承、李家賢等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家華所發台北建北郵局第七一一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家華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對相對人四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相對人不在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等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經其查訪結果:①相對人李家華目前居住臺中龍井一帶,鮮少返回戶籍地居住惟有逢年過節才會返回戶籍地;②相對人陳鳳微即新皇家食品行、李家賢、李家承三人,則現居住於戶籍地,此有該局雲警港偵字第1090007158號函附卷可稽。是故,應堪可認定相對人李家華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準此,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陳鳳微即新皇家食品行、李家賢、李家承部分,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件:台北建北郵局第七一一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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