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珠燕、盧漢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因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均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人戶籍資料,相對人許珠燕於103 年7 月30日已將其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相對人盧漢樑則於105 年7 月15日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此有相對人二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現住所地址送達且送達不到前,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故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