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李炳南
- 相對人
- 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全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52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受清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證明書正本為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證明書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